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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中**限公司与沾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诉被告沾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沾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有限公司持续向原告购进电位器、电阻器、碳刷、空开等机电设备货物,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之前,被告尚能对货款进行滚动结算,但自2013年2月24日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所购货物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481.3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2481.3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18823元,(合计271304.30元)以及2016年1月4日起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52481.30元是事实,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公司目前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让公司延期付款,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应支持。

原告曲靖中**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沾益**限公司购进材料结算单》、《对账单》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481.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沾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曲靖中**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沾益**限公司亦无异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曲靖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曲靖中**限公司亦无异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有限公司持续向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购进电位器、电阻器、碳刷、空开等机电设备货物。2014年10月11日原告曲靖中**限公司向被告**有限公司出具《沾益**限公司购进材料结算单》,2014年11月5日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靖中**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经双方结算,被告**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货款252481.30元,至今该笔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曲靖中**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机电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双方进行了结算后,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请求被告**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52481.3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双方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亦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请求被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请求被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曲靖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481.3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靖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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