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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镇雄**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镇**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至12月,原告赵**在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期间为该公司垫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和其他维护、办公等费用。2011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会计辛**进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以原告赵**没有为其垫付费用,公司没有授权辛**与原告赵**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款项给原告赵**。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赵**提起起诉,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原系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支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垫付维护、办公等费用属其工作职责范围,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该公司应给予审核报销。辛**作为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对该公司财务进行日常管理是其职责和义务,对公司业务票据进行监督、审核,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12月11日,辛**经与原告赵**进行结算,认定原告赵**共为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应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在其业务费用中予以列支。原告赵**所附各项单据97张*部分虽系便条,但辛**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赵**为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真实,故其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赵**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227377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镇雄县**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垫资款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镇雄县**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结算清单》上没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公司会计辛**签名的《结算清单》是赵**与公司会计辛**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当向赵**偿还227377元人民币。具体理由:赵**在2010年期间和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工作关系,赵**是为煤矿承包人唐**工作的,赵**提交的各种款项条子,没有一张有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赵**提交的“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佑虎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将对唐**、岳*、吴**的证言无意见篡改为对结算清单无意见,该处不是核对后的更正也不是黄佑虎按的手印。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镇**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赵**垫资款利息?2、《结算清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镇**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赵**支付227377元?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赵**及镇雄县**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镇**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赵**垫资款利息。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于该解释。2011年12月11日镇雄县大**任公司会计辛**与赵**进行结算后,该结算清单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故上诉人赵**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2、《结算清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赵**支付227377元人民币。

上诉人赵**2010年期间系镇雄**责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支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垫付维护、办公等费用后,根据公司的安排,2011年12月11日大顺**任公司的会计辛**与赵**进行了结算,再对赵**提供的各类单据审核后,认定赵**2010年7月至12月在大顺煤矿停产以来,共为公司垫付各类费用227377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在镇雄**有限公司诉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镇雄**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意见,在(2013)镇民初字第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也认定了赵**2010年7月至12月大顺煤矿停产以来共为公司垫付各类费用227377元,据此该《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镇雄县大顺**任公司应当向赵**返还垫资227377元,上诉人镇雄县大顺**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至12月间,上诉人赵**系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在镇**顺煤矿停业整顿期间,根据公司安排管理煤矿日常事务,先后为公司垫付电费等费用,经与公司会计辛**结算后垫付资金共计227377元,会计辛**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镇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赵**垫付的费用。《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上诉人赵**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负担711元,镇雄县**责任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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