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富民县**有限公司、张某某、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富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云南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借期6个月,月利率2%,云南融**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高*账户,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仅在2013年6月13日归还了本金3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还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3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高*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基本情况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云南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6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高*。被告某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三、借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

四、利息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结息,至出借之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本院查明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有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本金30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尚欠本金300万元应还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到期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律师费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共计16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只是对于具体金额,本院参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予以调整为84900元。

七、担保: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高*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为上述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或有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高*应当对上述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八、其他: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伽峰山文化路旁“富强花园”项目16套商品房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双方未实际履行。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富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已归还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66000元;

三、被告富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4900元;

四、被告张某某、高*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富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民**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