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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三岩香二人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老三、岩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老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老三及原审被告人岩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一名叫KK的男子(未抓获),叫被告人老三帮其从缅甸国的邦康市运输毒品到思茅,事成之后支付老三人民币10000元,后KK又找到被告人岩香帮忙运输毒品,并支付给岩香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老三、岩香将毒品运输至思茅,并入住荣军旅店201号房间。当日19时20分,当公安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民警在房间电视机柜中摆放的红色旅行箱内的枕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共计净重3730克,当场抓获被告人老三、岩香。

原判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老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岩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30克、手机2部、旅行箱1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老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老三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老三及原审被告人岩香受一名叫KK的男子(未抓获)安排运输毒品,于2013年11月16日入住普洱**军旅店201号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30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抓获老三、岩香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2.毒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老三、岩香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30克;并扣押老三携带的手机1部、岩香携带的手机1部、旅行箱1个。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对岩香进行了骨龄鉴定,经鉴定岩香的骨龄已超过18周岁。

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岩香、老三尿液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5.车票二张,证实2013年11月16日老三乘坐云S12007号客车从哪澜站前往思茅;同日岩香坐云J17215号客车从哪澜站前往思茅的事实。

6.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岩*持有的手机及老三持有的手机在案发期间无通话记录,但分别与其他手机号码有通话的情况。

7.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老三对其为一个叫“KK”的男子,与岩香共同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原审被告人岩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老三一致。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老三及原审被告人岩香无视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老三及辩护人提出老三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应共同承担罪责。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对老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老三、岩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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