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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帮克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被告吴馥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叶公司、被告吴馥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帮克公司向被**公司出借款项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还款至2014年10月16日,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588.44元;2、被**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出借6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实际到期日以放款日为起始日进行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资金,否则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并通过委托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由此产生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吴馥棕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做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公司转入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庭审时被**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83411.56元,利息42588.44元,尚欠借款本金416588.4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2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电汇凭证,本院可确认被告红叶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庭审时被告红叶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83411.56元,故扣除上述还款后,被告红叶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88.44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红叶公司已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6588.44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叶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16588.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658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已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叶公司应承担以剩余借款本金416588.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2603元也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也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另,根据《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吴馥棕自愿为被告红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红叶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馥棕应对被告红叶公司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6588.44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260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被告红叶公司、被告吴馥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帮克小额**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16588.44元并承担以剩余借款本金416588.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帮克小额**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2603元;

三、被告吴馥棕对被告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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