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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桥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贾**提着一个蓝色的手提袋从孟连县新大桥行至孟连县新大桥天厢售楼部时,遇到正在清查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民警见贾**神情慌张,即对贾**进行检查,当场从贾**提着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海洛因6包,净重4280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8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提出不明知手提袋内有毒品,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贾**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贾**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携带毒品海洛因4280克从孟连县新大桥行至天厢售楼部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对辖区进行吸毒人员清查活动。民警驾驶警车经过新大桥天厢售楼部时,发现贾**提着一个蓝色手提袋从孟连县新大桥往环城路行走,贾**看到警车时神情慌张,行迹可疑,民警遂上前对贾**进行检查,当场从贾**提着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6包。

2.检查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贾小桥提着的蓝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经鉴定和称量,系毒品海洛因,净重4280克。

3.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贾**曾多次到云南昆明、景洪、澜沧等地。

4.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贾**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无视国家法律,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贾**携带装放毒品的手提袋子运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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