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定县农村信用社诉牟定路**限公司、云南晟**有限公司、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柏**,被告牟定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被告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牟**有限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整。经审核,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牟农信字第12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及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一条第11.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云南中**限公司(现为云南晟**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牟**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牟农信担字第12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9.3项还约定:“保证人为法人的,保证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乙方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此外,被告金**、陈**为确保被告牟**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牟**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牟**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承诺由本人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30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但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9.3项约定,从被告云南中**限公司(现为云南晟**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318338.33元归还借款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1661.67元,利息261200.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42861.9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牟**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上述本息金额,被告云南中**限公司(现为云南晟**限公司)、金**和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1661.67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61200.26元,本息合计2942861.9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中**限公司(现为云南晟**限公司)、金**和陈**对被告牟**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牟**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金乃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本金和期限是事实,也应该还,但现目前我们比较困难,全靠我老公在外做点小事养家糊口,这么大的贷款金额,真的没办法偿还。

被告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发放借款的过程当中,没有进行合格审查,没有尽到检查和监督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金**、陈**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金**、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实被告牟定路**限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以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

4、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被告云**有限公司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还证明被告金**、陈**为确保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该笔借款的确实履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该笔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牟定路**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承诺由金**和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账,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牟定路**限公司多次催收贷款、多次督促被告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欠款本息的金额。

被告牟**有限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陈**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被告金**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视为默认。被告云南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认为授权委托书和担保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字,系公司业务员办理;2013年12月30日的一份借款借据没有盖信用社的转讫章、合同编号也不对应,故对该103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借款应先由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被告金**偿还。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牟定路**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陈**担保等相关事实,被告云**有限公司虽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申辩事由均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和免除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被告牟定路**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牟农信字第12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及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一条第11.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云南晟**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由原云南中博**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牟定路**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牟农信担字第12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9.3项还约定:“保证人为法人的,保证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乙方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此外,被告金**、陈**为确保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牟定路**限公司该笔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牟定路**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承诺由本人归还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30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但被告牟**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从被告云南晟**限公司(原云南中**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318338.33元归还借款。现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1661.67元,利息427633.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9295.52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牟**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其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金**、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计算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罚息、复利至判决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相关欠款经原告起诉、本院判决确认后,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由合同义务转化成为法定义务,如被告牟定路**限公司仍未按生效判决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的罚息、复利以及民诉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均属于给付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时的惩罚性措施,在两种惩罚性措施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选择法定的迟延履行金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81661.67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复利427633.85元。两项合计3109295.52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金**、陈**、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30343元,由四被告承担(款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