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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远**有限公司与云南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企业建筑资质合同》,双方约定就原告建筑相关资质的升级办理事宜达成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80%,计人民币464000元,待被告办理完资质升级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尾款20%,计人民币116000元。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64000元。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0天以内提供清单,超过10天后,被告提交一份清单,但清单的内容所列项目要求完全超出一般资质代办所需要条件,原告提出如果按该份清单无法交接也不符合一般规定,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企业建筑资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464000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882元人民币(计算方式46400×6%=27840元,逾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到起诉之日共计9个月26天,月息232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经本院2015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企业建筑资质合同、平安银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建立委托合同,原告在支付首付款之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相对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建筑资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资质升二级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应付被告总的服务费人民币58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总服务费的80%,即人民币464000元,办理完资质升级后,被告支付尾款20%,即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提供升级所需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63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升级所需相关资料,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企业建筑资质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建筑资质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人民币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2288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企业建筑资质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远**有限公司人民币46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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