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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控制中心与胡*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胡**富源县中安镇批零商店的经营业主,被告富**控制中心因公务需要长期从富源县中安镇批零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购买方式为由富源**控制中心认可的本单位领导或办公室人员到商店提取所需购买的商品,提取人员在原告胡*的记账单上对购买的商品种类、数量、金额签字确认,然后富源**控制中心以不定期的方式统一向原告胡*支付货款。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富**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在原告胡*商店陆续提取了价值人民币l22976元的烟、酒等商品。其中杨*签字确认的有26458元、莫*签字的有31237元、黎*签字的有1113元、杨**签字的有12848元、向*签字的有51320元,合计人民币122976元。后被告富**控制中心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胡*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四人提取的货物外,被告疾控中心原主任王**也曾在此期间提取了价值68770元的商品,请求判令被告疾控中心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2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富**控制中心虽然没有与原告胡*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着长期的商品买卖事实关系,并且该买卖交易行为以不定期的方式长期存续,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富**控制中心作为买受人,应当遵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商品货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既有违诚信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证属实的为准,且原告胡*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范围内,涉及被告疾控中心工作人员王**所提取的货物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买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所涉货款应当从其主张的支付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富**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l22976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7元,由被告富**控制中心承担人民币2652元,余下人民币149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富源**控制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法人,其对外行为需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方能代表单位,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其中部分系伪造,被上诉人亦承认一些签名是其自己签的,而该份凭证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其作为一个连续性的完整的书证提交,因其中部分系伪造,故该证据在形式上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况且,书证的证据意义取决于其真实性,本案中,经鉴定已经证明该书证存在伪造的情况,必然要影响到整个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故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证人证言,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若其不认可到原告处记账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则其将面临付款的责任,故证人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效且构成买卖合同,那么便是构成数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故每笔交易都是单独发生的,不具有连贯性,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买卖货物的时间,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2、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存在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给付的货款中,最早发生买卖关系而欠下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最晚发生买卖关系而欠下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因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8日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为王**,之后从2011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1月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均为向辉。由于向辉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单位在其任负责人期间,上诉人单位所需货物均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以及采用以其本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记账方式的形式确认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向辉作为当时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其个人及其所授权的工作人员以上诉人单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已形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系代表上诉人单位进行民事行为。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王**已去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位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中旬上诉人单位向其购买货物的主张,未能提供上诉人单位负责认可的证据,但由于上诉人单位之后签字确认双方买卖货物情况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了前后所购货物的习惯及方式,且能与上诉人提交的税务发票相互印证,故能够证实上诉人单位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中旬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虽上诉人单位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欠下被上诉人货款,但由于之后直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亦按习惯以记账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依法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前后货款统一结算支付的买卖方式,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的主张予以驳回,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采信证据及其认定事实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上诉人**控制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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