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段正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朱**,被告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受雇于被告段正仓工程队做工。10月23日,原告在从事雇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住院,落下残疾。2014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已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除2014年9月10日已付30000元外,其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正仓辩称,施工工地有较好的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从而导致事故。原告住院时曾表示过只要求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法律知识淡薄,在没有清楚意识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签订了的协议,协议赔偿数额太大,被告无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及在发生事故后,原、被告签订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段正仓赔偿原告13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赔偿3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赔偿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保山市五洲国际广场从事拆模工作,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从事拆模的过程中不慎从拆模的架子上摔下来,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保**警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一、后尿道断裂;二、左侧坐骨骨折;三、双侧睾丸附睾挫伤,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3935.66元,生活费2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下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黄**与被告段**在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民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已履行支付30000元赔偿义务后,对合同又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行为后果为由,拒绝给付其余赔偿款项,是违反民事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赔偿而承担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正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