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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董**、董**、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董**、董**、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昆明**限公司、董**、董**、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及出借人杨*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出借人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昆**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原告为被告昆**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3日,被告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昆**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董**、董**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董**、董**、董**为被告昆**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前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

出借人杨**约定向被告昆**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昆**公司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出借人杨*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昆**公司归还了出借人借款本息1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判决被告昆明**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200000元;2、判决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3、判决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昆明**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拍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董**、董**、董**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及被告董**辩称:我是公司的总经理,我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并陈述。1、被告昆明**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向杨*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后自2014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还款转入经办人叶**的农行卡,卡号为:xxx。先后还款次数为11次,共计还款600000元人民币,只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终止借款后续利息。3、原告的律师费用49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4、原告主张的债权,借款主体是昆明**限公司,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抵押物优先,被告董**、董**、董**个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宏辩称:1、当时董*荣只是我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个字,既没有给我看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跟我说明要承担什么责任,还说不涉及我个人的任何财产抵押担保。因此本案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该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未成立。因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主合同所涉借款系高利贷,月息高达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超出部份不应受保护。被告董*荣已经支付650000元利息,应当将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份冲抵本金。3、根据法律规定,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就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同时存在借款人用其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应先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进行清偿。而本案抵押物价值超过2000000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所以即使本案的保证反担保成立,我在本案中亦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辩称:1、本案中借款主体即债务人为昆明**限公司。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按借款合同履约,请求法庭查证。3、本案中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字,当时借款人说需用此笔资金周转,我没有认真阅读,是以公司股东身份签字的。4、根据法律规定,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应先实现物的担保权优于权,当物的担保不足清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综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3日,原告、被告**公司及出借人杨*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出借人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还对违约责任、追偿权等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1、《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被告董**、被告董**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董**、董**、董**为被告昆**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对反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第四组证据:汇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出借人杨**约向被告昆**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

第五组证据:借款清偿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8日,出借人杨*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因被告昆**公司拖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代为偿还;

第六组证据:债务确认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日,原告基于履行担保责任的需要,要求被告竞大公司对所欠杨*的借款本息金额给予审核确认,被告昆**公司给予了确认;

第七组证据:1、委托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银行汇款凭据复印件四份;4、代偿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昆**公司归还了所欠出借人杨**借款本息1200000元;

第八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了49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昆**公司及被告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中的借款1000000元数额真实,被告的签字真实无异议;2、借款利息2%是合法的;3、被告借款是用昆明**限公司的房产抵押借款;4、对合同中原告签字处的人是否能代表这家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保证人(甲方):董**、董**、董**三人签字真实,无异议;2、债权人是昆明**限公司,不是保证人个人;3、证据目录第18页签字人的身份是否能够代表这家公司。对第四至第八组证据真实,无异议。

被告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目录第24页中这1000000元并没有借款人的确认签字,第26页中也没有借款人的签字说明。第一被告董**已经按月归还5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金额有出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第一至第八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其已归还过原告600000元。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账户转入方为叶海文,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不是原来的出借人杨*,我们担保公司是发过函给被告,如果已经归还,又确认了我公司代偿的函这不是我公司的责任。从账户交易明细表上看不出被告付了600000元。

被告董**、被告董**未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昆明**限公司、被告董**、被告董**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董**、被告董**、被告董**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及出借人杨*于2014年3月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出借人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昆**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为被告昆**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3日,被告昆**公司与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又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昆**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董**、董**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董**、董**、董**为被告昆**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前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

2014年3月3日,出借人杨**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昆**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昆**公司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出借人杨*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云**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代被告昆**公司归还了出借人杨*借款本息12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云**保有限公司从履行担保责任并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代偿的需要,向被告**公司发出债务确认通知函,要求被告竞大公司对所欠杨*的借款本息1200000元给予审核确认,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给予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限公司及出借人杨*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出借人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昆明**限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原告云**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昆明**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原告云**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昆明**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为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云**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董**、董**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董**、董**、董**为被告昆明**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云**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前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当得到确实、全面的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保证范围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行使及追偿范围。出借人杨*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昆明**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昆明**限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昆明**限公司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告昆明**限公司认可收到了出借人杨*的借款1000000元,出借人杨*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并代偿1200000元本息的《借款清偿通知函》,原告收到该《借款清偿通知函》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昆明**限公司发出了《债务确认通知函》,要求其对杨*主张的借款本息1200000元给予财务审核,如属实金额确认后,原告将对该1200000元本息进行代偿。而被告昆明**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确认了截止2015年6月6日共欠杨*借款本息(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正是依据被告昆明**限公司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其归还了所欠杨*的借款本息1200000元。因此,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昆明**限公司归还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约定:丙方(即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昆明**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前述保证范围内的金额,还包括丙方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或有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及丙方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而月息2%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代偿1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代偿200000元,原告主张按代偿时间及金额计算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章第四条中约定:丙方(即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昆明**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前述保证范围内的金额,还包括丙方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或有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及丙方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述约定是出借人杨*、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及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达成的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及诉讼费16041元,既是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其支付标准也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6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本案中,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中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包括代替债务人偿还(支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等。就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所依法审核后就该抵押房产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抵押房产,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昆明**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拍卖、变卖后具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董**、董**、董**是在平等、自愿及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与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笫4条中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与被告董**、董**、董**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2.4条中明确了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董**、董**、董**追索,即使存在其第三人或者是物的担保,被告董**、董**、董**无任何异议。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存在担保物权,原告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董**、董**、董**对本案的所有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董**、董**、董**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董**提出其借款后已还款600000元,只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辩解因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被告董**、董**提出要求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

二、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

四、原告云**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伍佰户营村昆石公路北侧的房产两套(产权证号为:宜良**远镇字第xxx号、第xxx号)拍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董**、董**、董**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若被告董**、董**、董**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昆明**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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