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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何某某与文*、汤某某、刘某某共同签订《合伙合同》,四人约定合伙经营位于勐海县打洛镇打洛大酒店客房东侧、简易房西侧一栋三层楼(建筑面积大约1200㎡)的KTV娱乐会所项目,合伙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同时约定前期文*、汤某某、刘某某以现金出资1200000元,由文*、汤某某、刘某某等额出资,何某某以音响设备、点歌系统、电视等实物出资,装修完后进行结算全体股东每位等额出资。按照合同约定,文*、汤某某、刘某某向何某某支付出资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总量的75%(含材料),每15个工作日结算一次,先行支付何某某该项目前期的装修工程款120000元,直至1200000元支付完毕,其余工程款由何某某自行垫付至KTV娱乐会所开业。后何某某所有的昆明蓝**有限公司开始对KTV娱乐会所进行装修,2014年4月28日,文*对材料款签字确认,何某某便未再参与合伙事务至今。后文*、汤某某、刘某某另行聘请装修人员对未装修完工的KTV进行装修,现KVT已装修完毕并已营业。对前期的出资,文*、汤某某、刘某某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1200000元的义务,何某某也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以音响设备、点歌系统、电视等实物出资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2种法律关系,第一,何某某与文*、汤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二,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的昆明蓝**有限公司与四个合伙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文*、汤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了《合伙合同》,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的“前期现金出资为120000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合伙人即文*、汤某某、刘某某等额出资,以音响设备、点歌系统、电视等由第四出资人即何某某以实物出资。双方约定的出资方式为第一、二、三方即文*、汤某某、刘某某向第四方即何某某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总量的75%(含材料),每十五个工作日结算一次,直至1200000元支付完毕”来履行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即文*、汤某某、刘某某出资1200000元后何某某才承担自行垫资至KTV开业及以音响设备、点歌系统、电视出资的义务,这是该案中的合伙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第2.退伙③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根据合伙关系,该案虽然文*、汤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何某某退伙,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综合该案的证据,双方之间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或者结算,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合伙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等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何某某在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的数额,故对何某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案的事实与证据,该案何某某主张返还材料款及人工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对KTV进行装修的昆明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故何某某在该案中具有双重身份,该案何某某主张返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339,027.01元,应为昆明蓝**有限公司为进行装修的支出,是昆明蓝**有限公司与四个合伙人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而不能以合伙人何某某的投入在合伙关系中进行认定,何某某不能以合伙关系对材料款及人工费进行主张,可依照其他的法律关系对材料款及人工费另案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某某以合伙关系主张返还何某某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律关系不明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合伙合同》后即开始通过昆明蓝**有限公司筹备KTV的装修事宜,包括开始装修前对原KTV场所老旧吊顶、隔墙等的拆除,并于10月初开始对KTV进行新的装修,装修工程持续进行了近四个月,上诉人垫进了大量资金。由于三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至今一次都未支付,正是三被上诉人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导致KTV工程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对这一明确事实不以认定,反而不分对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合同,这是造成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另外,一审判决在其他事实上的认定也存有不少不实之处,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15天结算一次,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没有付钱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已经付过钱,只是没有结算,本案没有清算是上诉人造成的,应该进行清算。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诉请的材料费、人工费是用在合伙期间酒店KTV的装修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2、昆明蓝**有限公司的装修就是上诉人出资参与的;3、一审应该查明后期装修KTV的时间及情况。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有两个问题表述不清楚:1、KTV会所没有进行装修,只是拆墙。2、“2014年4月28日,文*对材料款签字确认”中的材料款没有表述清楚,酒店的合同是没有履行完的,有些材料是酒店用而不是KTV用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准许上诉人何某某退伙?2、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退还入伙财产3399027.01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准许上诉人何某某退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第六条对退伙进行了约定:“③退伙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现上诉人何某某以合伙人之间散失了合作信任,导致合伙无法再继续进行为由要求退伙,被上诉人文某、汤某某、刘某某也同意何某某退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因双方确属发生了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且何某某的退伙请求也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对何某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准许*某某退伙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退还入伙财产3399027.01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合伙人退伙后分割的合伙财产,应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或者结算,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退伙时应分割的财产数额。上诉人认为其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为3399027.01元,三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数额,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应为昆明蓝**有限公司为进行装修的支出,是昆明蓝**有限公司与四个合伙人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何某某为昆明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不能以合伙人何某某的投入在合伙关系中进行认定,原审认为何某某以合伙关系主张返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何某某退伙;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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