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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三布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三布、岩温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温光服判,原审被告人岩三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岩三布、岩温光相约携带毒品驾**K47974面包车从勐海县西定乡前往勐海县勐遮镇。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勐海县勐遮镇至西定乡公路16公里处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一个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包,净重16730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三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温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30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2600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岩**上诉称,其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三布携带净重167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原审被告人岩温光驾驶的微型车从勐海县西定乡前往勐海县勐遮镇,途中被公安边防武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物证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提取样品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民警在勐海县勐遮镇通往西定乡公路进行公开查缉,抓获驾乘微型车运输毒品的岩三布、岩温光,以及查获毒品装放情况、种类、数量等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岩三布持有CEONEE手机、OPPO各1部,手机卡号为15087600839、13759281790;

(2)岩**持有ViVO手机1部、手机卡号为18288029654,现金2600元;

(3)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扣押在案。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岩三布15087600839手机号与其供述的涉案人岩三15087616813手机号通话25次;岩温光18288029654手机号与其供述涉案人岩应坎的15752351293手机号通话主叫1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岩三布经混合照片辨认指认出岩三就是让其运输毒品的人;⑵岩温光经混合照片辨认指认出岩应坎就是让其驾车到西定运输毒品的人。

5.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岩三布供述的“岩三”、岩温光供述的“岩应坎”进行布控,现未抓获。

6.上诉人岩三布对受“岩三”邀约指使乘坐岩**驾驶的微型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岩**对受“岩应坎”邀约驾车与岩三布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三布、原审被告人岩温光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对岩三布及辩护人提出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岩三布、岩温光归案后均供述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布控措施;本案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本应严惩,原判据此对二人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处,分别判处岩三布、岩温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岩三布、岩温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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