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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管辖权异议纠纷2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才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被涂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文山市新**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自2013年年初开始至今长期租住情况;故本案应依据被上诉人王*的身份证住址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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