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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林诉被告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叔侄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黄**到异地治病,向原告大姑黄**账户转账250万元,委托其代为保管,并委托其在治病需要用钱时代为转款,但黄**住院期间一直未使用该款。后黄**嘱咐黄**将其保管的250万元中的150万元赠予原告,另100万元赠予原告的子女,黄**将赠予原告子女的100万元转给了原告,赠予原告的15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保管,黄**将该150万元直接转至被告黄**账户。后来,因原告治病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代为保管的款项,但被告仅在2015年年初向原告转账50万元,余款100万元一直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代原告保管的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经过公证的证人黄**的证言1份、黄**家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户名为黄**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父亲黄**委托黄**将代为保管的250万元赠予原告及原告的子女,黄**将其中的150万元转由被告黄**代为保管,被告拒绝归还其中的100万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作的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被告是代原告保管该150万元,但被告拒绝归还款项的事实。

被告黄**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对其陈述250万元的转账事实可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的父亲黄**与被告黄**、证人黄**系亲兄妹关系,黄**生前转账2500000元至黄**账户。后黄**于2014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黄**于2014年11月25日转账1500000元至被告黄**账户,于2015年1月9日转账900000元至原告黄**账户。2015年4月20日,黄**之妻沈**转账480000元至原告黄**账户。原告黄**以黄**转账给黄**的1500000元系其父亲生前赠予为由向黄**主张返还款项,遭拒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原告主张黄**转账给被告黄**的15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保管的款项,对此,原告提供了黄**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黄**未举证证实该1500000元不是其代为保管的款项,结合原、被告与证人黄**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请求,只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负担。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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