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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陈**、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陈**、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杨*为购买毒品贩卖将其汽车通过抵押获得22000元的资金后,伙同被告人陈**和谢**(另案处理)到缅甸第四特区小**向一名叫“阿华”的缅甸人购买毒品“小红豆”。三人将毒品带回勐腊县城找到被告人李*,协商决定由被告人杨*提供毒品“小红豆”,被告人陈**、李*负责销售毒品。同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在谢**的安排下又到缅甸第四特区小**三次毒品“小红豆”均交给被告人陈**、李*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陈**将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杨**、匡*、李*等人,被告人李*将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杨**、张**、汪**、周珏镇等人。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云南**场医院停车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时,被勐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红色比亚迪牌汽车副驾驶坐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20颗。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在勐腊县新城景兰大酒店1105房间,将被告人陈**抓获。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陈**的供述,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在勐腊县妇幼保健院,将被告人杨*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02克。

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李*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杨**、匡*、李*、张**、汪**、周珏镇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9月27日,勐腊县公安局决定责令被告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02克,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成以没有证据证实现场从李媛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提供的,其家庭困难,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这些情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认定其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以其没有参与购买毒品,是应陈**的要求,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和朋友义气贩卖毒品的,其系从犯,原判不认定属说理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侦办人员要求证人打电话给其后抓获其是引诱犯罪;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毒品未做含量鉴定。要求二审查明上述事实,改判其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过程中,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上诉人陈**在本案中是从犯;上诉人陈**被抓获后揭发同案犯杨成并被抓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陈**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是从犯,且作用相对更小;上诉人李*被抓获后揭发并明确供述了同案犯陈**所在地,将其被抓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李*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成是主犯,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应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上诉人李*的作用更小;陈**、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诉人杨*伙同上诉人陈**和谢**(另案处理)到缅甸第四特区小**,杨*出资向一名叫“阿华”的缅甸人购买毒品“小红豆”。三人将毒品带回勐腊县城后,陈**找来上诉人李*共同为杨*贩卖毒品。杨*将毒品定价后交由陈**、李*将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同年2月至3月,上诉人杨*通过谢**先后三次到缅甸第四特区小**购买毒品“小红豆”均交给上诉人陈**、李*进行贩卖。期间,陈**、李*向吸毒人员杨**、匡*、李*、张**、汪**、周珏镇等人贩卖毒品。陈**、李*将贩卖毒品所得款交给杨*,杨*先后给陈**好处费10000余元,给李*好处费3000元。4月8日22时许,李*在勐**场医院停车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时,被勐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红色比亚迪牌汽车副驾驶坐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20颗。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李*的供述在勐腊县新城景兰大酒店1105房间,将陈**抓获。侦查人员根据陈**的供述,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在勐腊县妇幼保健院,将杨*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0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李*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杨**、匡*、李*、张**、汪**、周珏镇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李**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9月27日,勐腊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李*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匡*、李*、张**、汪**、周珏镇等的证言及证人从混合照片中辨认上诉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江节、许**的证言,毒品的提取、指认、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对上诉人陈**、李*和证人杨**、匡*、李*、张**、汪**、周珏镇的尿检称材料及对涉案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陈**、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起到购买毒品,指使他人贩卖并给予好处等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应维持原判。陈**、李*是从犯且李*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现场从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提供的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原判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陈**、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二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其行为不具备立功,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行为对破案具有积极作用,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上诉意见原判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腊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02克,依法没收。

二、撤销(2015)腊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上诉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上诉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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