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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陈**、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人,2015年4月25日,我从被告徐某某家门口路过时被徐某某、陈某某辱骂,并发生口角。随后我回到家中,被告徐某某就伙同陈某某、徐某某到我家吵闹,并用撬杆撬我家的地基。我见状上前阻止,因此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某用手中的撬杆捅伤我右腹部,并砸伤我左脚第一个脚趾。当日,我被送往茨营乡卫生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茨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后病情加重转入麒**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5年5月7日又转入茨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29.93元、误工费1185.3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615.3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00元、误工费变更为1106.3元、护理费变更为1400元,总数变更为11336.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打伤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状中并未陈述过我打过原告,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曲靖市麒麟区茨营乡卫生院住院证两份复印件、病情证明复印件两份、出院证复印件两份、曲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茨营镇卫生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二份、麒**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829.93元的事实;4、麒**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5、26日到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结合出院证上入院、出院时间以及相应诊断证明书可得知,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到茨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左足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30日到麒**民医院治疗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2015年5月7日到茨营镇卫生院住院进行阑尾炎术后治疗,其病情证明记载为:“患者因木板砸伤左足掌疼痛伴肿胀1天入院”、“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患者因阑尾炎术后伤口疼痛7天入院”,其中病情情况、入院治疗时间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又无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照片两张,欲证明自己撬的是路上的石头而不是原告家的石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无任何标注,无法证实被告徐某某所要证实的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提举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5日,杨某某路过徐某某家门口,徐某某以杨某某家新房边石头占了道路引发口角,之后徐某某就到杨某某家路边用铁锹撬了石头,由此引发双方争执。之后,杨某某以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打伤自己为由以上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被告陈某某没有动过手打伤自己,故原告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徐某某只打了自己一耳光,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与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某某赔偿自己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能证实被告徐某某打伤自己,与自己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为此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某某赔偿自己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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