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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任公司曲**供电局与曲靖**禾草必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熊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8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23090.23元,违约金43153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熊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23090.23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431530.3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前每日按欠费额521197.69元的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所欠电费的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前每日按欠费额501892.54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之后每日按欠费额501892.54元的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熊某某对第1项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若二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装载机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曲靖市**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法追加曲靖市**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四项诉讼请求均要求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熊某某、曲靖市**责任公司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熊某某辩称,1、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不是单纯的民间小型生产加工坊,必须经过上级政府及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高危行业实体,自2014年4月7日东山下海子煤矿重大透水事故和红**煤矿4月21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后,严重加剧了煤矿关停、整合速度,上级政府在不同时间、不同部门对煤矿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并于2014年9月份整合给曲靖市**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所有证件已经上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该电费的给付义务现由整合主体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2、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未按约支付电费的义务,也就是“4·07”、“4·21”等煤矿事故之后,由于客观上因为上级政府部门强制性要求停产、整顿,导致无法履行支付电费义务。

综上所述,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曲**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以来,从未拖欠过电费,自“4·07”、“4·21”等煤矿事故之后,上级部门强制规定停产、整顿,无法生产经营,导致不能履行支付电费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电费的义务必须由原告与整合主体曲靖市**责任公司双方确认数额后,所欠电费待煤矿生产经营时分期支付。

被告曲靖**责任公司辩称,1、曲靖市**责任公司不是单纯的民间小型生产加工坊,必须经过上级政府及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高危行业实体,自2014年4月7日东山下海子煤矿重大透水事故和红**煤矿4月21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后,严重加剧了煤矿关停、整合速度,上级政府在不同时间、不同部门对煤矿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并于2014年9月份整合给曲靖市**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所有证件已经上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该电费的给付义务现由整合主体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2、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未按约支付电费的义务,也就是“4·07”、“4·21”等煤矿事故之后,由于客观上因为上级政府部门强制性要求停产、整顿,导致无法履行支付电费义务。

综上所述,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曲**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以来,从未拖欠过电费,自“4·07”、“4·21”等煤矿事故之后,上级部门强制规定停产、整顿,无法生产经营,导致不能履行支付电费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电费的义务必须由原告与整合主体曲靖市**责任公司双方确认数额后,所欠电费待煤矿生产经营时分期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5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对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云**公司云电人资(2014)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公司合并,《供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4、《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书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将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电费结算书、电费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23090.23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431530.39元的事实;6、全国工商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曲靖**公司变更为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上述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质押合同只有盖章,无负责人签名,对质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证据5中的印章为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但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所有印章已上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结算书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熊某某、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截止2015年7月14日共欠原告电费的金额、逾期付款所欠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熊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麒**(2014)38号、麒**办(2014)59号、曲**(2014)38号依次转发云政办发(2014)1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停产整顿的事实;3、麒**(2014)63号、麒**发(2014)28号、曲**(2014)35号依次转发曲政发(2014)37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9万吨/年以上煤矿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不在复产验收范围,是停产整顿的煤矿;4、麒*(2014)6号文件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停产整顿的要求的事实;5、麒**(2014)37号转发麒国土资函(2014)1号曲靖市**麟分局关于对麒麟区煤矿停产整顿暂扣《采煤许可证》情况的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采煤许可证》已暂扣,不能生产的事实;6、麒**(2014)38号转发、麒*(2014)17号、中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麒麟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麒**(2014)41、42号文件,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是被整合对象,曲靖市**责任公司是整合主体煤矿的事实;7、《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已经整合给曲靖市**责任公司,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8、麒**(2014)12号转发、麒**(2015)18号依次转发云南**管理局关于9万吨/年以下煤矿恢复生产建设的通知,用于证明被整合对象某某煤矿及整合主体曲靖市**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仍然处于停产整顿状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支付电费的义务,整合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吸取昭通市威信县蒲草坝煤矿“3·3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曲靖市麒麟区下海子煤矿“4·07”透水事故为教训,出台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对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曲靖**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8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23090.23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43153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欠原告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电费291881.79元;违约金为291881.79元×2‰/天×90天=52538.87元。

另,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系整合重组主体),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在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后,双方之间进行了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相关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对于变更后的供电方**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未持异议,视为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前身**限公司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电费人民币1023090.23元及逾期的违约金人民币431530.3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告熊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熊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熊某某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系整合重组主体),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之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形成的债务,即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曲靖**责任公司承担,但对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在整合重组之前,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所欠原告云**任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的电费及违约金,因无法划分出具体的电费数额,应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熊某某、曲靖市**责任公司连带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出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三款“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有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装载机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对被告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该行政命令没有确定被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所消费的电费不需要用电方承担,故被告的辩解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熊某某、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截止2014年10月11日的电费人民币291881.79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2538.87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

三、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熊某某未能在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有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装载机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曲靖**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所欠原告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电费人民币731208.44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8991.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7892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告熊某某负担8466元;由被告曲靖**责任公司负担9426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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