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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任公司曲**供电局与张**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诉被告曲靖市**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告张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曲靖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曲靖市**限公司于2014年被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整合,现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经营管理。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电费结算书》,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电费356172.73元,违约金79361.77元。至2015年9月10日,曲靖市**限公司欠原告电费451200.04元,违约金12046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曲**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曲**有限公司已被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整合,故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应对曲靖市**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曲**有限公司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电费451200.04元及逾期违约金120469.9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第1项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从2014年9月24日已被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以收购资产和采矿权的形式整合重组,重组前的电费已结算清楚,重组后所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承担;2、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所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120469.93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免去或者减少。2012年11月18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某某三号井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新成立的云南**任公司某某麟供电局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否则诉讼主体存在问题;2014年9月24日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收购曲靖市**限公司的资产,承接了电能的使用,自然应当交纳电费,原告应当通知我矿进行用电户的变更,直到2015年7月15日,云南**任公司某某麟供电局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签订《电费结算书》时,仍未告知我矿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所诉违约金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照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标准计算。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张某某辩称,1、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某某三号井已于2014年9月24日被我煤矿以收购资产和采矿权的形式整合重组,所产生的电费由我煤矿承担;2、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所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120469.93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免去或者减少。2012年11月18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某某三号井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新成立的云南**任公司某某麟供电局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否则诉讼主体存在问题;2014年9月24日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收购曲靖市**限公司的资产,承接了电能的使用,自然应当交纳电费,原告应当通知我矿进行用电户的变更,直到2015年7月15日,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电费结算书》时,仍未告知我矿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所诉违约金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照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8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对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云**公司云电人资(2014)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公司合并,《供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书云南电网某某供电局变更名称为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事实;5、电费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曲靖市**限公司共欠原告电费356172.73元,违约金79361.77元的事实;6、电费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至2015年9月10日,曲靖市**限公司已欠原告电费451200.0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电费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违约是政府行为造成,属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认为证据1、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认为证据3、4原告的主体不具有承继性。被告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欠原告电费的金额、逾期付款所欠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曲**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曲靖市**限公司于2014年被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整合,现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经营管理。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电费结算书》,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电费356172.73元,违约金79361.77元。至2015年9月10日,曲靖市**限公司欠原告电费451200.04元,违约金12046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曲靖市**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曲靖市**限公司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告曲靖市**限公司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整合重组主体)。

另,被告曲靖市**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对于变更后的供电方**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未持异议,视为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前身**限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451200.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0469.9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告张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曲靖市**限公司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告曲**有限公司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整合重组主体),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主张,未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451200.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0469.9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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