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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任公司曲**供电局与曲靖市麒麟区杨梅山下井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程某某、陈某某、曲靖市**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投资人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曲靖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10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共欠原告电费387419.95元,违约金13536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程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事实上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38741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5367.07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其中2014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电费145512.28元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145512.28元的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所欠电费241907.67元的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前每日按欠费额241907.67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之后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程某某及陈某某对第1项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被告曲靖市**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法追加被告曲靖市**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告曲靖市**限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由被告程某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辩称,1、所欠电费不应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承担,理由是: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曲靖市**限公司在曲靖市麒麟区政府和煤炭工业局的主导下,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重组协议》。协议签订后,曲靖市麒麟区杨某某煤矿交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某限公司接管,2014年10月之前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的电费已由我煤矿缴清。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被接管后所产生的电费应由接管人曲靖市**限公司承担。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不应承担2014年10月1日以后该煤矿所产生的电费。2、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及《曲靖市**业管理局转发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4月16日停产整顿。该停产整顿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命令)。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7.14条约定,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从公平和对等原则出发,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在政府行政命令停产整顿期间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其只能列为诉讼代表人而不能作为被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有限公司辩称,1、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属于政府行为,若曲靖市**限公司整合重组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那么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原告的电费由曲靖市**限公司承担,如果曲靖市**限公司不能整合重组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原告的电费不应由曲靖市**限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及《曲靖市**业管理局转发关于全省9万吨/年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4月16日停产整顿。该停产整顿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命令)。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7.14条约定,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从公平和对等原则出发,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在政府行政命令停产整顿期间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曲靖市**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21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对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云**公司云电人资(2014)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公司合并,《供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4、电费结算书、电费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共欠原告电费387419.95元,违约金136255.9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结算书、结算清单没有经过我签字,并且我也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曲靖市**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当时原告说违约金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我们只要交本金就行了;欠电费是事实;违约金部分是原告骗取我方签字确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欠原告电费的金额、逾期付款所欠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程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曲靖供**麟分公司致用电客户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供电局申明不交电费就停电,但在我方未交电费的情形下,原告并没有停止供电的事实;2、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整合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知道我公司被整合的事实;3、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技发(2014)38号;4、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38号;4、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43号;5、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38号;6、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88号;7曲靖**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39号;8、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40号;9、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81号;10、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51号;11、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41号;12、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文件,麒煤发(2014)87号;13、云南省2014年关闭退出煤矿名单公告;1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政办发(2014)19号;15、曲靖市麒麟区2014年整顿关闭矿井现场检查验收表;上述证据3至证据15各一份,用于证明煤矿因政府行为进行整合的事实;16、电费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整合重组之前的电费已全部交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支付电费的义务,整合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吸取昭通市威信县蒲草坝煤矿“3·3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曲靖市麒麟区下海子煤矿“4·07”透水事故为教训,出台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对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煤炭企业重组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重组是政府行为,现在没有履行,我公司不具有重组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及被告程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曲靖市**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1日,曲靖**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自2014年10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87419.95元,违约金13536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资产收购协议》,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限公司(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有限公司系整合重组主体),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有限公司在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协议》后,双方之间对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进行了的相关交接手续。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9月25日煤炭企业整合重组之前所欠原告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电费已结清。

另,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告程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对于变更后的供电方**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未持异议,视为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前身**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387419.95元及逾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35367.07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告程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曲**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煤炭企业整合重组资产收购协议》,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已经整合重组给曲靖市**限公司(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系被整合重组对象,被告曲**有限公司系整合重组主体),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曲靖市**责任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25日之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所形成的债务,即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曲**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煤矿于2014年9月25日煤炭企业整合重组之前所欠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电费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对被告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该行政命令没有确定被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所消费的电费不需要用电方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387419.95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35367.07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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