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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镇**心学校、被告赵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中心学校、被告赵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镇雄县某乡某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原告在班上担任劳动委员一职,班主任要求班委,如果发现同学进网吧要向其报告,因原告得知被告赵某某去网吧上网,于2015年6月1日将此事向班主任报告,被告赵某某怀恨在心。次日,赵某某携一把刀到学校,在与原告争吵后,用刀将原告捅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胸胸廓内动脉断裂,纵隔裂伤、创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胸壁裂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中心学校垫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8月1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余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为此,诉求被告中屯中心学校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医疗费504.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3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1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学校是在7点半上早读,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上课之前,原告受伤以后,学校积极组织家长和老师对原告进行抢救,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住院共支付了医疗费32579.70元,除被告赵某某的父母交了9000.00元给学校外,其余费用学校已经垫付。原告受伤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承担只是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余某某被杀伤是事实,事发后我家积极参与护理,为医治原告交了9000.00元的医疗费用,拿了1700元给原告父母参与开支并买了营养品去看望原告,现家庭经济困难,赵某某之父现生病住院生命垂危,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中心学校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称不懂。

2、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据三张,证实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504.00元。

被告**中心学校质证认为,对2015年6月2日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2015年7月6日的收据和2015年7月13日贵州省门诊医疗收据二张有异议,认为属原告治愈出院后的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其质证无意义,其无能力承担赔偿义务。

3、(2015)云鼎鉴司字第7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鉴定费用为16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4、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余大雄包车进城(送受伤孩子)包车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大写肆佰元,驾驶员许*,2015年6月2日。”证实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心学校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是由学校送到医院医治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心学校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2、对沈**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日6时50分左右,赵某某去网吧被余某某看见,余某某说要告老师,赵某某说余某某是“告嘴狗”,余某某就骂赵某某,后两人对骂并多次抓打,被同学隔开,赵某某就用刀刺伤余某某。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3、对许*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日6时50分左右,余某某对赵某某说要将赵某某去网吧的事告诉老师,赵某某说余某某是“告嘴狗”,两人便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同学劝阻,赵某某就用跳刀刺伤余某某。两人事前无矛盾,余某某被刺伤后,向数学老师胡*报告,胡老师与同学将余某某送到沈**家医治,之后送余某某到县医院进行抢救。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4、对申*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日6时50分左右,余某某对赵某某说要将赵某某去网吧的事告诉老师,赵某某说余某某是“告嘴狗儿”,两人就吵起来,进行扭打被同学隔开,等同学各自回到座位后,赵某某用刀来刺伤余某某,双方之前没有矛盾。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5、对叶*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日6时50分左右,余某某说要把赵某某6月1日去网吧的事告诉老师,赵某某说余某某是“告嘴狗”,两人就相互推拉、对骂,并打了起来,被同学隔开,之后两人又打,赵某某打不过余某某,就拿出刀来刺伤余某某,后同学将余某某送到沈**家医治,并通知两人家长,后余某某被送县医院。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6、医疗费收据一张,证实学校为原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2579.70元,其中有9000元系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交到学校的。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和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且被告**中心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中2015年6月2日的收据属入院前的检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生时间均系原告出院后所作的检查,住院病历中无特别注明需要定期作检查,且被告**中心学校有异议,故除对6月2日的收据予以采信外,其余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参与送原告救治的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并且情况紧急,支付金额也不大,较能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屯中学出示的证据1至6,原告对其证实内容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中心学校下属郭**小学六年级(2)班学生。2015年6月1日,原告余某某发现被告赵某某去网吧,次日早上7时许,余某某称要将赵某某去网吧之事告诉老师,赵某某称余某某是“告嘴狗”,导致双方相互对骂,继而抓扯,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余某某左前胸壁锁骨中线第2肋处。后原告余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家属及学校老师包车将原告余某某送至镇**民医院抢救,经镇**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余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胸廓内动脉断裂,纵隔裂伤、创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胸壁裂伤,左侧第2肋骨折。同年6月30日,原告伤愈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659.7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垫付了9000元,被告**中心学校垫付了23579.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垫付了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还给付了原告家属1700元。2015年9月16日,云南**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了鉴定,云鼎鉴司字第7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某某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称将告发被告赵某某上网之事,引发双方在教室内相互对骂和抓扯,属于不文明举止,说明被告**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职责。冲突发生以后,学校老师未能发现学生行为的危险性,及时去告诫和制止;学生能够将管制刀具带入校园。说明被告**中心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故被告**中心学校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心学校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用刀将原告余某某刺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对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余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余某某诉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赔偿医疗费504元中除80.00元系原告受伤当天门诊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系在外地医院检查支出,且发生在出院以后,出院小结中未明确需要定期复查,故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求赔偿交通费3700.00元,除抢救原告当天包车的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无票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32659.7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2=97196.00元,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855元。被告**中心学校还应赔偿原告余某某148855元×70%-23579.70元=104198.50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原告余某某148855元×15%-10700元=11628.25元。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心学校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4198.50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胡**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28.25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心学校交纳1155元,被告赵某某交纳247.50元,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2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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