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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诉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诉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2006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南字第2006-商铺(大)X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委会大丽路东大理·南国城B区XX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03.06平方米,总房款为544981元整,原告付款方式为于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72981元,余款27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前。被告应在收到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逾期超过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证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敷衍,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须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16349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4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甲(乙方)与被告云**责任公司(甲方)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大理·南国城南字第2006-商铺(大)XX号),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大理·南国城第B10幢第XX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03.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88元,总金额544981元整;乙方于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72981元,余款272000元由按揭贷款支付;甲方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产权登记由乙方交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税费甲方代办理,最后以单据按实结算办理费用,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和交清相关费用,因乙方原因逾期,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乙方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大**证处于2006年7月23日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该购销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72981元房款的发票。原告与中国建设**理古城支行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530216044200600XXXX),中国建设**理古城支行于当日向被告转存了贷款272000元。原告购买的大理·南国城第B区10幢第X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甲提交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存款凭条在案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甲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大理市公证处公证,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贷款转存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已超过18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6349元(544981元×3%)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甲办理大理·南国城第B区10幢第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甲违约金人民币1634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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