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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限公司昆明分行刘**、斯**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行诉被告刘**、被告斯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付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斯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0日到2018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为1.5%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在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下向被告发放了多笔贷款,截至2015年7月5日,贷款余额累计499943.47元至今未还,利息累计为12638.2元,罚息累计为367.20元,复利累计为196.73元,未结罚息431.14元,未结复利119.87元,合计513696.6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9943.47元、支付利息12638.2元、支付罚息367.20元、支付复利196.73元,未结罚息431.14元,未结复利119.87元(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合计513696.61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斯邦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用于经营,在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行为,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共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刘**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刘**还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广**行在5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过13笔贷款,截至至2015年7月5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499943.47元,利息12638.2元、罚息367.20元,复利196.73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4047元及公告费390元。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中关于申请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完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而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刘**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原告得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7月5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43.47元,利息12638.2元、罚息367.20元、复利196.73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未结罚息和未结复利,而该两项款项已包含在自2015年7月6日以后的罚息、复利中,不应重复计算。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涉申请表中未有被**公司的签章,仅是被告刘**在企业信息栏填写了企业信息,虽贷款用途为经营,但据此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截至2015年7月5日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43.47元,利息12638.2元、罚息367.20元、复利196.73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49994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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