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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东冬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东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东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莫东冬、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莫东冬携带毒品乘坐云K08989客车从勐腊县勐仑镇前往绿春县。当日16时26分许,当其途经省道S214线昆勐线K547+500M处时,被江城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禁毒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莫东冬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净重111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莫东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莫东*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莫东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0克,乘坐云K08989客车从勐腊县勐仑镇前往绿春县,途中被江城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称量笔录、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抓获莫东冬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查获毒品的种类、数量。2.证人刘*、李**(乘客)、陈*(客车驾驶员)证实,莫东冬从勐仑上车后坐在6号座位旁木凳上,途中民警从其放在5号-6号座位行李架位置的黑色行李包内查获毒品。

3.江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莫东冬原来被判处刑罚情况以及被释放时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10克,手机1部扣押在案。

5.上诉人莫东冬对以上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莫**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判处。莫**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在对车上人员检查时,曾问其是否携带行李,其予以否认,直到民警在背包内查获毒品,并对其进行现场突审后,才承认背包是其携带,故莫**无自首情节。原判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毒品数量,结合莫**的累犯情节,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当其罪。故对莫**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莫东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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