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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与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李*甲诉被告李*乙、张某某、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李*甲作为本案原告,追加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李*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被**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乙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乙之子。原来共同居住生活于昆明市盘龙区黑龙潭社区花渔沟村160号,该房屋系老宅基地,原房屋由父母建盖,后经被告李*乙加盖翻新。2010年该房屋被依法拆迁。拆迁后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和安置,随后双方分别居住,各自生活。为此,双方就因拆迁补偿和安置所获得的共有财产一直未予以完全分割,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其中一套安置房由原告居住。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翡翠花园四组团1幢2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拆迁补偿款。

三被告共同答辩:被告李*乙认为,原告80平方米的宅基地系自愿给被告李*乙合并被告使用部分共同翻建成新房的,诉争房屋全部是由被告李*乙出资建盖,双方补偿款发生纠纷后,由村小组组织调解,被告李*乙、王**与二原告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并已经确实履行,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并在村小组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2李*乙户籍证明,

1.3张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1拆迁补偿协议,

2.2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3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共同财产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村153号原告苟某某房屋已于2011年5月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共计2315641.18元,该款项已全部被被告领走,原告苟某某享有拆迁补偿款603979.48元的事实;

3.1调解协议,

3.2购房合同,

3.3证明,

3.4人民调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在房屋拆迁时对翡翠花园四组团1幢2单元101号回迁安置房作出约定,原告苟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证实诉争房屋的取得情况,占地100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由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出资14万购买,但被告李*乙和张某某串通以张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3、证实原、被告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乙、张某某、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享受拆迁利益最大化,作了三个户头分别打款,但不认可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款603979.48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3.2、3.3、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中被告李*乙和张某某串通以张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1、1.2、1.3、2.1、2.2、2.3、3.1、3.2、3.3、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具体评判。

被告李*乙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家协议,证明198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家庭协议分家,由被告李*乙与父亲李*甲签订分家协议,被告李*乙分得老宅基地上大房子半间、伙房一间、猪圈半间(后在该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了现在诉争的房屋);

2、宅基地互换协议,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乙及妻子王**用刘**自留地上得宅基地约50平方米交换了兄弟李**及妻子代**在本村371号老房屋两间约50平方米(后在该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了现在诉争的房屋);

3.1申请,

3.2收款收据,

3.3房号单,

3.4更名声明,

以上证据证明由于房屋将被拆迁,经家庭协商后,被告李*乙出资14万元购买了一个50平方的分房指标,抽取房号为四组团一栋二单元101号的回迁安置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权人更名为被告张某某;

4、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再次发生争执,导致拆迁补偿协议无法签订,在村小组的主持下就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原告约80平方米宅基地的拆迁补偿事宜于2010年7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5、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就本案诉争房屋,以王**、李*乙、苟某某的名义分别签订了三份《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总面积共计792.29平方米,简易房8.29平方米,大棚43.25平方米;

6、养老保险,证实被告李*乙为原告购买了37260元的养老保险;

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建房投资、拆迁补偿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身份信息不一致,对签字也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换过宅基地;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不认可,对有手写部分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原告不识字,按的手印认可,但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过将房子更名为张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购买了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恰巧证明了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款603979.48元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李*乙提交的证据3.1、3.2、4、5、6、7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虽然被告李*乙名字出现错误,但原被告家庭中没有名为“李**”或“李**”的成员,并且原告对被告分得宅基地上大房子半间、伙房一间、猪圈半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向宅基地互换双方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3、3.4,原告苟某某在《更名声明》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声明中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反驳该份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苟某某、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乙、王**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乙、王**之子。1989年3月23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黑龙潭社区花渔沟村160号宅基地中大房子半间、猪圈、火房分给被告李*乙一家使用,原、被告遂共同居住。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乙与其弟李**互换了宅基地,后被告对371号宅基地上老房重新翻建,盘龙**办事处花渔沟**委员会花渔沟第一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371号房屋占地面积160平方米,原告苟某某占80平方米,被告李*乙、王**占80平方米,由被告李*乙、王**翻建。2009年,被告为原告苟某某购买了三份养老保险,原告苟某某每月可领到生活费690元。后371号房屋涉及拆迁,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乙向昆明里**有限公司缴纳了花渔沟第一居民小组超面积集资款14万元,合并原告苟某某原有的50平方米分房指标,购买了翡翠花园四组团1幢2单元101号房屋供原告苟某某居住。原告苟某某遂到盘龙**办事处花渔沟**委员会花渔沟第一居民小组签订《更名声明》,表示自愿将本人所抽到的翡翠花园四组团1幢2单元101号房屋更名至被告张某某名下。2010年7月原、被告对拆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7月17日在花渔沟村小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苟某某原有土木结构老房一套,连院子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李*乙翻建老房,被告李*乙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问题;1、政府拆迁对房屋进行赔偿时,由被告李*乙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苟某某人民币40万元作为生活费及疾病治疗费,被告李*乙照顾原告苟某某的生活、送终问题;2、原告李*乙购买50平方米统建房合并原告苟某某原有的50平方米指标作为一套100平方米住房,由被告李*乙负责一般装修,给两原告居住。原告苟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李*乙应对原告生活、疾病等事宜负责,两原告不在世后该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与其他兄弟姊妹无关,若被告李*乙对以上问题不管,则原告苟某某可自行处理该房;3、被告李*乙补偿给原告苟某某的40万元人民币由小组负责人从被告李*乙房屋赔偿款中单独存为原告生活费,由原告苟某某自由支配。2010年9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政府茨坝街道办事处、云南康**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西北绕城盘龙段茨坝片区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西北-202),就花渔沟一组房屋向被告王**补偿839892.35元。2010年9月19日,昆明市盘龙区政府茨坝街道办事处、云南康**限公司与被告李*乙签订《西北绕城盘龙段茨坝片区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西北-203),就花渔沟一组房屋向被告李*乙补偿901769.35元。2010年9月,昆明市盘龙区政府茨坝街道办事处、云南康**限公司与原告苟某某签订《西北绕城盘龙段茨坝片区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西北-198),就花渔沟一组房屋向原告苟某某补偿603979.48元。以上三份协议涉及的均为花渔沟371号宅基地及房屋。被告领取上述补偿款后,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以原告苟某某名义开立账户存入40万元。现原告认为翡翠花园四组团1幢2单元10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20万元补偿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花渔沟小组组织下,就371号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出资14万元,加上原告50平方米的分房指标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对该房进行一般装修,供两原告居住,分配给原告苟某某的拆迁补偿款40万元已以原告苟某某名义存入银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履行。现原告认为其未同意将房屋更名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更名声明》的签字和手印均系原告苟某某自愿行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在声明中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生病照顾、老死送终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尽到照顾原告、养老送终等义务。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出示了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证据,原告也承认过年时被告张某某曾前往看望,生病时被告李*乙帮助请护工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孙子,应多回家看望老人,尽到赡养照顾老人的家庭义务,为子女树立榜样,完成社会赋予子女的道德责任,判决不能根本解决原、被告间的家庭矛盾,希望被告领取判决后认真自省,主动改变态度,营造和谐家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已对诉争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已接受了被告的履行,现原告要求再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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