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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昆明市**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市**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叶**在昆明**工商局注册登记后,两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68号租房共同经营食品加工。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经营的食品厂供货,每次供货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叶**、被告邹**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除《欠条》和2012年9月7日的送货单外,其余证据均与原告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陈述的《欠条》中涉及的188000元中大部分货款曾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主张过,但因证据形式有欠缺未被确认。既然欠条上载明的大部分货款在原案件中已经处理过,所作出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那么对于在原审案件判决生效后出现新证据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当另案起诉。原告虽陈述《欠条》中涉及的188000元中还有部分货款为新供货产生的货款,但对此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不能据此判定该部分的货款为(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涉及的货款还是新产生的货款,故不宜在本案中先行处理。若原告申请再审后确实存在新产生的货款,则可在确定具体诉讼请求后再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昆明市**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欠款188000元中,包含(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主张,但没有被确认的货款147010元及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日向两被上诉人新供货款41050元。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在结算时,将(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未认可的欠款单据和新供货数额累计后,除去60元零头外,由被上诉人邹**出具《欠条》并按有手印。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现上诉人已经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案件中未被法院支持的部份货款成立,上诉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上诉人已经选择诉讼,并未选择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邹**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欠款人为邹**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邹**书写欠条确认欠款发生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以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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