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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英诉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罗**、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经原告肖**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刀有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罗**、刘*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英诉称,被告罗**、刘**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回报。原告于2013年11月借款给二被告450000元、2014年2月借款给二被告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上,被告罗**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作为担保人。之后,二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本金及余下利息一直未归还。另外,被告魏*与被告刘**原系夫妻,为逃避债务,两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将名下房产全部过户给被告魏*,故原告追加魏*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以及利息979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刘**、魏*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罗**、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刘*全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已经归还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并且原告提出的2%的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追加魏*为被告没有依据,因为被告魏*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全与被告魏*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不存在转移债务的情况。而且借款人系被告罗**、被告刘*全只是担保人,被告魏*不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为主合同,担保系从合同。被告魏*并未从担保中受益,该担保也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另外,夫妻拥有独立的人格,一方对外担保不能等同于另一方对外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产生的义务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肖**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1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

2、借条1张,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1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离婚是因为逃避债务,被告魏*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房屋转移申请审批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离婚是因为逃避债务,被告魏*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罗**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利率计算有异议。不清楚证据3、4。

经质证,被告刘**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利率计算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因小孩归魏*抚养所以把房屋给魏*,而贷款也是由魏*偿还,所以不存在转移财产。

经质证,被告魏*不清楚证据1、2。对法院调取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当时被告魏*并不知道被告刘**的债务情况,房屋和车辆归被告魏*是为孩子考虑,但是相应的贷款由被告魏*在偿还,并非按原告所述的转移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刘**与被告魏*协议离婚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罗**、刘**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利息支付凭证26张,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利息。

经质证,原告肖**认可被告罗**、刘**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魏*不清楚被告罗**、刘**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原告肖**核对认可,可以确认本金为45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罗**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罗**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示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肖*英依约将两笔借款给付被告罗**。

另,本金为45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本金为44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90000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向原告肖**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440000元共计8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罗**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偿借款本金89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庭审认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本金45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金440000元的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对于被告魏*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担保人配偶承担担保责任于理无据,且被告魏*陈述对被告刘**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据证明被告魏*从该笔借款中获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返还借款本金890000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被告罗**、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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