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昆明分行与云南**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云南**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凯**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朱**、李**、因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昆明分行称: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2014)昆执保字第13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号下的250万是属于保证金账户。云南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项下的250万元保证金是为胡*个人向招商银**昆明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质押担保,招商银**昆明分行对上述保证金账户项下的2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2014年11月26日招商银**昆明分行与胡*、廖**、云南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有生效法律文书(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由胡*、廖**偿还招商银**昆明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59615.07万元,云南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法院冻结了该账户保证金,无法按照判决书直接划拨。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2015)昆执保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归还被扣划的涉案账户项下的保证金250万元,中止对上述涉案账户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云南凯**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朱**、张**及李**因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申请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依据(2014)昆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做出(2015)昆执保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凯**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号下的250万。异议人招商银**昆明分行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2月23日与凯邦瑞斯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做出(2015)昆执保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下的250万。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昆明分行在(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对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该调解书中也未予以确认。对此,本院明确,关于优先权的确认问题,应通过诉讼进行审理后认定,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故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昆明分行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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