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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1诉被告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育儿子王X2。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泸西县人民法院,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2判决由被告抚养(当时原告正在服刑),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便独自一人到外省打工,常年回不了家,更没有直接抚养、教育王X2,倘若被告将王X2交由其父母教育、管理的话,则不利于王X2的健康成长。如今,原告刑满释放已近一年。一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提出探视儿子王X2,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提出的探视要求置若罔闻,甚至原告无法得知儿子王X2现身处何处,身体状况如何,上学与否等一系列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王X2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伤害了原告与王X2之间的父子之情,现原告有稳定的居所,有优越于被告的经济条件,已具备了独自抚养教育王X2的能力,且原告及其家人均愿给王X2最大的关爱,为王X2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王X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婚生子王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原、被告生育儿子王X2抚养权的归属,已经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王X2拥有合法的抚养权,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应尊重其严肃性。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直接抚养、教育王X2,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是被告一直将王X2带在身边,还定期带王X2到医院作体检、疾病预防和疫苗接种,虽被告现与代XX同居,但并未因此影响对王X2的关爱,相反,王X2还因此得到了更多的关爱。三、被告毕业于云南中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并从事过教师工作,能给予王X2良好的教育;被告在泸西县中枢镇半山首座小区购置房屋一套,能为王X2提供优美的居住环境;被告与代XX共同经营一沙场,月收入近30000元,能保证王X2的正常生活学习开支。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落脚点其实就是探视权的问题。当然,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愿意就此作出相应让步。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王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X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X1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王X2系原、被告之子;

3.(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由于原告当时正在服刑,不具备抚养能力,故婚生子王X2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被告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4日撤回上诉;

4.手机短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儿子王X2;

5.泸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户主申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王X2在泸西县中枢镇阿平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6.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王X22016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是原告缴纳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唐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民事起诉书及(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2由被告抚养;

3.《昆明成人进修学院结业证书》、《云南中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红河州代课教师审核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良好的文化教育水平,能给予王X2良好的思想、文化教育;

4.《儿童体检表》1份、《接种登记表》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X2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且被告对王X2一直关怀备至;

5.《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泸西县中枢镇半山首座小区购买了房屋,能为王X2提供更好的居住条件;

6.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营业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能保障王X2的正常生活学习开支。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4、6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质*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儿子王X2。2014年12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本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王X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离婚后,王X2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现未就读幼儿园。王X2随被告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定期带王X2到医院作体检、疾病预防和疫苗接种,但未让原告探视王X2,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其有稳定的居所、有优越于被告的经济条件及被告未直接抚养王X2、并拒绝让原告探视王X2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对王X2的抚养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刑满释放后,跟随其父母在泸西县中枢镇阿平村居住生活,平日在家务农。

再查明,2015年3月,唐XX与代XX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大康工业园租房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一沙场,现唐XX已怀孕。2015年6月8日,被告及代XX与云南庆**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共同购买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半山首座小区8幢一单元903号房屋。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异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王X2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王X2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在抚养王X2期间,未出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目前的生活状态和经济状况与判决离婚时发生重大改变,为避免原、被告因王X2的抚养权之争给王X2造成更大的伤害,王X2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探视王X2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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