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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真与云南**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毕**因与被上诉**病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毕**,被上诉**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原告的儿子杨**因被告征用土地,按政策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杨**于1994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工作岗位为护理员。期满后1999年8月至2001年8月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2001年3月23日杨**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合同期满后不再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起杨**就未到被告处工作,经过被告单位科室及其本人家属多次做工作无效。被告于2001年6月5日以书面报告经研究决定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并上报了昆**生局,昆**生局2001年6月21日以昆卫人(2001)46号文件批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协助办理了杨**单位职工失业申请。杨**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按当初招工人员标准给予杨**8000元的慰问金并协助家属提取杨**的住房公积金,但要求杨**遗体火化后方能办理。后由于原告常年上访要求解决土地及杨**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及多方政府部门的协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两原告250000元,一次性解决原告上访的问题。两原告于协议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对杨**的安葬费给予经济补偿;2、按照劳动法补偿杨**7年工资;3、杨**精神损失费,三项共计38000元。该院作出了盘劳人字不(20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儿子杨**安葬费1200元;2、被告按劳动管理法给予杨**工作7年经济补偿金5600元(每年一个月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800元);3、被告给予杨**精神伤害致残抚慰金31200元;4、要求赔偿双方签名合法有效的慰问金8000元;5、被告给予杨**精神伤害致死抚慰金550000元(参照去年明通小学踩踏事件每人赔偿80万元,扣除原先已经领到的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杨**与被告于1994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杨**于2001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因个人原因于2001年4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于2001年6月5日以云人精(2001)第01号文件向昆**生局上报了“关于杨**解除劳动合同期的报告”,昆**生局2001年6月21日以昆卫人(2001)46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云南省精神病院与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杨**患有职业病,因原告的儿子杨**在离开被告处时,没有对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及确认,故原告主张杨**患有职业病,被告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采信。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情形来看,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以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由于原告一直信访及上访,为了进一步解决被告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2013年12月12日,在昆**生局、昆明市信访局、盘龙区信访局、盘龙**办事处、云山社区及其两原告参加的情况下,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原告信访问题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原告杨*、毕**收取云南省精神病院支付的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原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协议同时作废,同时两原告承诺从此罢访息讼。故一审法院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的丧葬费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杨**精神抚慰金31200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受理的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条款,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予杨**双方2013年2月27日签名同意的8000元人道主义慰问金的请求,因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协议同时作废,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予杨**精神伤害致死抚慰金55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两上诉人的儿子杨**原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93年被上诉人征用农村农田,平均每人带一亩土地,另带8000元安置费。当时被上诉人在聘用杨**时其才17岁,在医院体检发现其有先天性心律不齐。由于杨**身体较差,要求换人,但被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答复。现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招用未成年人。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没有尽职尽责,杨**在工作中曾被精神病人殴打过多次,多次受到惊吓后,身心受到伤害,96年患上精神伤害病的后遗症。每天上班,看到精神病人就条件反射的恶心呕吐、吃不下饭,晚上失眠。体重从原来的51公斤下降到40公斤。杨**带病工作7年落下终身残疾,属于工作中的职业病。在需要休息及个人的原因的情况下,2001年3月23日杨**违背个人意愿写了辞职申请。被上诉人违反了职业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草率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亦未给予杨**以及上诉人家庭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杨**精神上造成伤害,故要求法院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病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已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对于两上诉人要求补偿其儿子杨**安葬费1200元的诉请,在2013年12月12日,在昆**生局、昆明市信访局、盘龙区信访局、盘龙**办事处、云山社区及两上诉人均参加的情况下,达成了一次性解决两上诉人信访问题的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同时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协议作废,在此基础上两上诉人再次提出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针对两上诉人主张按劳动管理法给予杨**工作7年经济补偿金5600元(每年一个月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800元)的诉请,从本案中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情形来看,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以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对于两上诉人主张杨**患有职业病,但因杨**在离开被上诉人处时,没有对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及确认,两上诉人主张杨**患有职业病所以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采信,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两上诉人要求支付杨**精神伤害致残抚慰金31200元的请求,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劳动者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条款,故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两上诉人要求赔偿已经签名合法有效的慰问金8000元的诉请,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12日各方组织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协议作废,因此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两上诉人要求给予杨**精神伤害致死抚慰金550000元(参照去年明通小学踩踏事件每人赔偿80万元,扣除已经领到的25万元)的诉请,同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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