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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沈**、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耿*在景洪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赵*、刀*等人。2014年9月15日16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小孔雀幼儿园门口抓获被告人耿*,并当场查获耿*用于贩卖的冰毒可疑物30粒,后又在耿*租住的景洪市大兴量贩福德广场A栋609号房间内查获39粒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在被告人耿*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总净重为6克。

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耿*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耿*辩称所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耿*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小孔雀幼儿园门口抓获被告人耿*,并查获耿*用于贩卖的冰毒可疑物30粒,后又在耿*租住的景洪市大兴量贩福德广场A栋609号房间内查获39粒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在被告人耿*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总净重为6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耿*向吸毒人员赵*、刀*多次出售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耿*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耿*的身份基本情况。

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耿*供称,从2014年2月开始向一名叫“虎妹”的女子购买毒品,并通过电话向吸毒人员以100元六颗的价格出售毒品。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刀劲碰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带上车以后,其将右手裤包里的毒品麻黄5组30颗放到了刀劲左边的裤包里面。刀*曾向其购买过五、六次的毒品,赵*曾向其购买过十多次的毒品。当天21时30分许,在其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的电脑桌的右上角的一个收纳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藏匿的6粒麻黄素,然后又在电脑桌右下角的抽屉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裹的33粒麻黄素的事实。

4、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麻黄素,2014年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其从耿*处拿到8颗毒品麻黄素,然后在景洪市西南宾馆201房间吸食了一颗毒品麻黄素。同日9时许,在景洪市西南宾馆2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向耿*购买过好多次毒品,每次购买100至200元的毒品麻黄素。16时15分许,其在景洪市小孔雀幼儿园与耿*碰面后被公安民警带上警车,当回到派出所后其发现左前裤包内装有5组麻黄素的事实。证人赵*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5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其吸食毒品一般都是向耿*购买的,2014年9月15日7时左右其到景洪市沙湾二楼游戏室向耿*购买了5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3颗,然后其就到景洪市西南宾馆201房间内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耿*人身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品,及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耿*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进门处的电脑桌右上角的一个收纳盒内查获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在电脑桌左下角的抽屉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裹的33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耿*及证人刀劲经现场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证人赵**现场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事实。

7、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耿*的指认、称量,净重6克的事实。

8、提取毒品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红色药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耿*的事实。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刀*、赵*均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就是被告人耿*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耿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已被扣押的事实。

11、通话清单、通话分析情况。证实被告人耿*所持有号码为14708812196的手机与证人刀*、赵*所持有的手机号码存在通话的情况。

12、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耿*对查获毒品的地点及涉案毒品指认、称量、取样的情况。

13、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耿*供述中所称“虎妹”无法核实的事实;(2)未发现被告人耿*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中被告人耿*的抓获时间存在笔误的事实;(4)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抓获本案两名吸毒人员刀*、赵*的事实;(5)被告人耿*不具备立功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庭审中翻供,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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