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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杨**、中国平安**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吴**、杨**、中国平安**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原、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2015年7月12日,我驾驶云AKL369号二轮摩托车载龙小*和潘**行驶到福昆线K2601+500M路段时被被告吴**所驾的云AU3T26号车追尾相撞致我们三人受伤。交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并腓骨骨折,在中国人**总医院、宜良**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4000元。我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95.80元(父亲王*的生活费16268元/年14年10%÷2=11387.60元,儿子王**的生活费16268元/年8年10%÷2=6507.20元,女儿王**的生活费16268元/年15年10%÷2=122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993.80元,由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吴**与杨**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外的部分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杨**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我们依照法律规定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意见,吴**所驾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12日22点,原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KL369号两轮摩托车载龙小*、潘**行驶至福昆线K2601+500M路段时被被告吴**所驾的云AU3T26号哈弗牌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龙小*、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到宜良**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76元。次日在成都**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4天,经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48425.88元。后原告王**到宜良**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6天并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合计3412.86元。上述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另原告王**在官**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20元、在昆明医**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50元。以上全部医疗费及宜良至昆明转院急救费1200元均已由被告杨**支付,另被告杨**支付原告方现金2500元用于治疗。2015年11月10日,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作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在宜良县学成饭店担任厨师一职,且自2014年2月起在宜良县匡山东路学海巷6号租房居住。被告杨**、吴**为母子关系,云AU3T26号车为家庭用车,登记落户于被告杨**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龙小*、潘**在本次事故中为轻微损伤,两人明确表示放弃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权利。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该中心评定自己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自己为作三期评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开支鉴定费1800元;

2、户口册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自己父亲与子女的身份情况;

3、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父母生育两女两子,幼女出生时即过继他人抚养,父亲王**在,母亲已去世;

4、宜良县学成饭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和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欲证实自己在宜良县学成饭店担任厨师近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吴**、杨**认可证据3,对证据1、2、4不予认可。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公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王**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吴**、杨**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证据1中的三期评定是鉴定部门依照地方标准作出的一个初步评估,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时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处理应按此规定进行。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收据中为做三期评定所开支的鉴定费600元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费用开支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伤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所开支的鉴定费1200元与对应的鉴定结论相佐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对辖区内居民家庭成员关系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客观反映出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在宜良县学成饭店上班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两者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在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开支鉴定费1200元。1948年12月4日出生的王**原告王**的父亲,王**之母周琼华已去世,王*夫妇生有两女两子,幼女出生时即送给他人抚养。原告王**有一子一女,儿子王**出生于2005年2月18日,女儿王**出生于2012年2月29日。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王**在宜良县学成饭店工作已经十多年,其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作为肇事云AU3T26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王**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吴**应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肇事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的损失为:1、后期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166.67元的标准,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方主张的每日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1天,故认定为1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4、护理费1580元(79元/天住院20天);5、残疾赔偿金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以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6、被赡养人王*的生活费2615.60元(6036元/年13年10%÷3人);7、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2112.60元(6036元/年7年10%÷2人);8、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4225.20元(6036元/年14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此次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几项合计90931.40元由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931.40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赡养人和抚养人生活费小计8953.4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的60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已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了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就诊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损失费用84931.4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的损失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负担32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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