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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福诉姜得友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福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锁龙寺至开远(一)合同的部分隔离栅人工打孔及锁蒙高速安全防护第二标段工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锁蒙高速第二标段开远至蒙自段高速公路两侧波形护栏人工挖孔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96462.00元(其中,9867孔×16元=157872元;洞2592×7.5元=19440元;工钱:男工39个工×100元/天=3900元,女工22个工×80元/天=1760元;拖拉机6天×170元/天=1020元;拉钢丝52颗×5.33元=277元;挖洞1477×5.33元=7872元;抹桩挖桩405颗×10.67元=4321元)被告已经确认明细,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145322元,之后以种种借口为由不支付尾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5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有误。原告做的工程中,孔只有9754个、洞只有2283个,不是原告主张的9867个孔和2592个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所称的孔其实是隔离栅工程,《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包括挖孔、截水泥桩、浇灌混凝土、拉铁丝网,每个孔全部完成才能算16元的工价,原告主张的单独拉钢丝、挖洞、抹桩挖桩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未曾包过这些工程给原告,被告不清楚这些工程,不应向原告支付这些工程款。二、关于拖拉机的费用,在《锁蒙高速安全防护第二标段工程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农用车,被告提供空压机,原告负责材料转运,故拖拉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工钱问题。被告将工程包给原告做,由原告自己或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当原告未如期发放时,才由被告扣留应发给原告的工程款代发工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工钱无依据。四、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两份协议及原告所签订的隔离栅完成数量,双方所涉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73186.50元,被告已付157322.00元,已付款中有145122.00元是原告签字领取的,有200.00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签字的,有10000.00元是通过卡*转账给原告的,还有2000.00元是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直接存到原告银行卡中的。另外,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空压机、柴油机、三角钎、气镐、柴油机飞轮、空压机气管、柴油机转用工具、油桶、气镐钎焊等机器和工具,至今未归还,还应按约定扣除6000元的机器工具价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864.50元。五、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双方在《锁蒙高速安全防护第二标段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在《工程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另外双方还补充约定关于隔离栅工程有质量问题,待原告返工修复验收后再支付。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隔离栅进行修复,以至于影响到整个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实际上被告也未严格按约定扣留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以,被告尚不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一)合同打孔;2、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锁蒙高速安全防护第一标的事实。

被告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姜**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为波形防护栏人工挖孔、隔离栅,单价为隔离栅16元一根,波形防护人工挖孔为7.5元一个,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2012年隔离栅孔**完成数量、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隔离栅9754根,波形防护人工挖孔2283个,同时证明原告认可隔离栅工程质量不合格。3、原告领款签字单据、中**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孔**领空压机单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732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机器工具款为6000元。4、《刺钢丝隔离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姜**从青岛**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及工程至今未验收。

原告孔**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证无异议,对2证完成数量不予认可,原告签字时没有上面的数字,当时原告签订了三份,但被告只提交一份。照片不予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面被当地的农民推到,原告完成的数量是9867个孔,2592个洞。对3证,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及转账共计157322元。对孔**领取空压机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工具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告,不认可还要退还工具款6000元的观点。对4证原告不清楚,并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被告姜**提交的1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孔**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否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证予以采信。对3证中孔**已收到的款项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具款,原告辩称已经归还被告工具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4证,证明了姜**转包工作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孔**与姜**签订《锁蒙高速安全防护第二标段工程协议》,约定:姜**将锁蒙高速第二标段开远至蒙自段高速公路两侧波形护栏人工挖孔,单包工承包给孔**,姜**提供一台空压机给孔**使用。孔**负责提供农用车等工具,姜**负责提供空压机及空压机配件,自转交孔**时起,孔**负责保管、修理,如有损坏和丢失,孔**按原价赔偿给姜**。合同价:0.5×0.5×0.8cm波形护栏人工挖孔,每孔7.50元,按孔**完成的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姜**每月月底按项目部给孔**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付80%,余20%待孔**最后完工验收合格不超过15日一次付清。孔**在施工中,一定按设计图纸和施工人员的规定施工,如在施工中造成质量问题,孔**返工造成费用由孔**承担,姜**不支付工程款。孔**必须负责民工工资,如期发放,如发现孔**不付民工工资行为,姜**有权扣留孔**所完成的工程款,由姜**代发放民工工资。签订协议当日,孔**领取姜**空压机1台、柴油机1台、三角钎三根、气镐2台、柴油飞轮1个、空压机气管120米、10升油桶1个、气镐杆杆2跟,并向姜**出具书面清单一份,明确总价值6000元,如有损失赔。2012年12月30日,孔**与姜**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姜**将锁龙寺至开远一合同段的部分隔离栅工程承包给孔**完成(包人工费)。孔**承包施工范围为锁龙寺一合同段起点向开远方向施工,承包内容隔离栅、人工打孔、安装水泥桩、浇灌桩混泥土、人工拉铁丝网。孔**在施工中,负责材料转运等工作。合同价:人工挖孔、截水泥桩、浇灌混泥土、拉铁丝网每孔全部完成16元一个。注(每离2米一个孔,每公里500个,1公里工程价为8000.00元)。付款方式:姜**每月底按项目部提供的孔**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付80%,余20%按孔**最后完工验收合格不超过1月付清。孔**必须负责民工工资,如实发放,如发现孔**不付民工工资行为,姜**有权扣留孔**所完成的工程款代付民工工资。以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10日,姜**与青岛**限公司锁蒙高速公路隔离栅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刺钢丝隔离栅施工合同》,约定:姜**承包锁蒙高速公路GLS-1合同段落内刺钢丝网隔离栅基坑开挖、基础混凝土浇筑、立柱安装、刺钢丝网安装、线性调整等完成该项目工程全部已注明及未注明的工程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孔**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孔**向姜**借支款项共计157322.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28日,孔**签字确认完成数量,明确:完成9754根,按合同每根16元计算,完成安防二标挖边埋桩基础边孔2283个,按合同价每个7.50元计算。注以上隔离栅一标完成的截桩有质量问题,修复完成验收后决算。此外,孔**拉钢丝完成141根,每根计算10.00元。孔**向姜**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姜**支付工程款5114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为原告完成波形护栏人工挖孔、隔离栅工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对其辩称因原告所做工作未验收合格,不能支付剩余报酬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波形护栏人工挖孔、隔离栅工作已完成,之后附随锁蒙高速公路完工交付使用,本案原、被告在两份工程协议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现工作已交付使用,定作人有及时验收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作报酬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确定隔离栅截桩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隔离栅负有修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挖孔9867个、挖洞2592个及工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费用,因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农用车、运输工具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拉机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拉钢丝费用,在被告出具的原告完成数量单据中已经确认了数量及单价,被告认可该项费用含在141根拉铁丝的工作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挖废洞1477个、抹桩挖桩405颗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已经归还被告价值6000.00元的工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工具款应在被告应付报酬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报酬为:隔离栅报酬9754根×16.00元波形护栏人工挖孔报酬2283个×7.50元拉铁丝报酬141根×10.00元-已付报酬157322.00元-6000.00元工具款=11274.5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对有质量问题的隔离栅进行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报酬112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被告姜**负担119.00元,由原告孔**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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