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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周查与太平洋**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周*与被告中国太**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查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的云D54671号车在新发采石场内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导致车辆前溜撞到石头,造成原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5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保险事故,在协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云南**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一,云D5467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受损严重,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第二,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8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人民币46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请求保险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陆艳梅。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车辆无人驾驶自行滑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属于违约行为,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另外,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还应当扣除残余价值。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应赔付,数额为多少。

原告浦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浦周查。

2、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3、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5、施救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

6、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云D5467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8690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8、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云D54671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车辆保险购买情况,投保人为陆**,第一受益人为浦周查。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陆**的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2、3、4、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第4组证据同时证明事故原因是浦周查离开车辆导致车辆受损。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且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鉴定实际价值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服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云D5467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的被保险人为陆**,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赔偿。

2、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1份,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提示及说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无人驾驶时自行滑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双方已约定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为月折旧千分之十二,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第8,9,13条为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方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浦周查提供的第2、3、4、5、8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6、7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是否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待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D5467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陆**,陆**系原告浦*查妻妹。2014年12月1日,浦*查以陆**的名义为云D5467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陆**,投保人签章为浦*查),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作为免除责任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合同对赔偿处理、机动车损失计算方法等作了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不是浦*查本人亲笔签名。2015年9月2日,浦*查驾驶云D54671号货车到宣威**发采石厂装货,装货过程中,浦*查离开车辆驾驶室,云D54671号货车自行滑动,前溜撞到石头,导致该车前部受损。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浦*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3日,浦*查委托云南**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云D5467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受损严重,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8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6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浦*查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请求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云D5467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9月2日,浦*查驾驶云D54671号货车到宣威**发采石厂装货,装货过程中,云D54671号货车自行滑动,前溜撞到石头,导致该车前部受损。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浦*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3日,浦*查委托云南**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云D5467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受损严重,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8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6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作为浦*查是否具备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云D54671号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陆**,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陆**,但投保人签章为浦*查,且出险车辆信息表上显示第一受益人为浦*查,而陆**也出具说明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浦*查,故浦*查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辩解,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不是浦*查本人亲笔签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赔偿多少损失的争议,原告主张以云南**定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的价值186900元作为赔偿依据,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了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方法,保险车辆应当按照每月12‰的折旧率计算,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70000×(1﹣0.012×58)﹦82080元,浦*查单方委托鉴定评估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了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方法,其中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云D54671号自卸货车不属于合同约定月折旧率12‰车辆种类,依约保险标的云D54671号自卸货车的月折旧率为9‰,自2010年11月22日购买至2015年9月2日发生事故,实际使用时间为57月,购买时价值为270000元,故出险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70000×(1﹣0.009×57)﹦131490元。云南**定中心对云D54671号自卸货车鉴定评估的受损时实际价值1869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余价值的主张,云南**定中心认为云D5467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受损严重,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残余价值,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浦*查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因浦*查为主张权利而产生,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宣威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太平洋**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浦*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149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460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太平洋**宣威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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