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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1日,蒋**从王*和处取走玻璃种手镯一只,约定该手镯由蒋**自行出售,底价为人民币75万元,卖出价格高于底价部分的归蒋**所有,若手镯无法出售则由蒋**向王*和归还手镯,同日,蒋**在瑞丽市杨**家里将该手镯交由买受人赵**,后该手镯被赵**骗走。蒋**于2013年11月3日向王*和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确认手镯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王*和催讨手镯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蒋**向王*和支付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个人消费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刑初字第093号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赵**犯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玉石手镯赊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参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已将手镯交付蒋**,现手镯无法归还原告,蒋**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蒋**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对王**要求判令蒋**向王**支付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个人消费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手镯货款人民币7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所涉玉手镯并非被上诉人王*和所有,对此其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按当地玉石交易习惯,往往卖玉”的人不是该玉石的所有权人。这些玉石经常被人借来借去、期间还被确定了一个又一个的底价”,被人拿去找所谓的买家”。只要有人出价高于被拿货人定的底价”,拿玉石去的人就可能将该玉石卖了,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差价。如果没人购买,则归还玉石。所以拿玉石的人主观并没有购买该玉石的真实意思,其只是从中赚取一点辛苦”费。本案被骗的手镯虽然是蒋**从被上诉人王*和手上拿去的,但并不表明该手镯就是蒋**已经向王*和购买。因为拿货的人并没有购买的真实意愿,所以也不会对该手镯的价格做认真评估和商议,手镯所有权也没有转移到上诉人手上,所以本案双方行为的性质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确认手镯价值为75万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本案所涉玉手镯的实际价值根本不值75万元。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拿去的一共是三只手镯,和被骗的这只手镯一对的还有一只,因为有一点瑕疵,后来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说这只手镯只要有人出5万元就卖了。所以,同样的一对手镯,其中一只卖5万元,另一只就算不存在同样的瑕疵,也不可能值75万元,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该手镯价值75万元。手镯被骗了,损失了,但被上诉人还坚持主张其所谓的应得利益,无论从道义还是从法理上都没有任何理由。其次,按当地玉石的交易习惯,所有与人拿玉石的人都要给被拿玉石的人出具一份销货清单,但这不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拿货人已经确认了清单上标明的玉石的价格。上诉人拿玉手镯来是去找是否有买主,所以没有想过该玉手镯是不是值75万。玉镯被赵**骗去了,不是上诉人拿去获利了,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赵**已被司法机关抓获并判刑,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司法机关应依法继续向赵**追偿被其诈骗了的财产。所以,现在手镯无法归还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赵**,不是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特殊的行业交易规则及习惯,但一审完全不考虑商事案件中存在的这种特殊交易规则及习惯,套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终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以上意见及诉求,请二审法院重视,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和当庭答辩为:玉手镯是我和其他人拿来的,我把货交给蒋**,货主认我,我只能认蒋**。玉手镯的价格是经过珠宝鉴定中心和物价局鉴定过的,请法庭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对一审认定蒋**于2013年1月3日向王*和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确认手镯价值为75万元”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是玉手镯被骗后王*和要求补写的,不是蒋**对玉手镯价值的认可。被上诉人王*和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其余一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王*和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和货款人民币75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

一、(2014)瑞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德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玉手镯被赵**骗走,现赵**被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德宏**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蒋**的职业是借货卖货,所借货物都标有价格。

被上诉人王*和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蒋**自己记录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和二审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二审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蒋**自行记录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王*和赊借玉石手镯用于销售,现玉石手镯无法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蒋**应向被上诉人王*和支付玉石手镯对应的价款75万元。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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