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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走私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翻译沙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鲍*帮一名叫“达*”(在逃)的缅甸籍男子携带一个内装有毒品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从缅甸至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边境小路入境。当晚21时许,被告人鲍*携带该小布包到其朋友肖*女友陈*家闲聊时,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陈*卧室的床上查获被告人鲍*携带入境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包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0克,鸦片4砣,净重18.9克,海洛因1包,净重3.1**。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所走私的毒品已被截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鲍*属初犯,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4、其长期生活在缅甸从小没有接受教育,又是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为得到少量报酬走私毒品及本案存在特殊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鲍*帮一名叫“达*”(在逃)的缅甸籍男子携带一个内装有毒品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从缅甸至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边境小路入境。当晚21时许,被告人鲍*携带该小布包到其朋友肖*女友陈*家闲聊。22时许,被告人鲍*在陈*家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陈*卧室的床上查获被告人鲍*携带入境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包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鸦片4砣及海洛因1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克,鸦片净重18.9克,海洛因净重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协查函,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31日依法向沧**事办发出被告人鲍*的身份协查函。

2、法医活体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鲍*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上。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22时许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705号肖某女友陈*家中将被告人鲍*抓获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沧源县公安局以沧公(禁)搜查字(2015)5号搜查证依法对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705号陈*家进行搜查,并在陈*卧室床上查获一个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内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4砣鸦片可疑物及1包海洛因可疑物。

5、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鲍*走私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净重40克,鸦片净重18.9克,海洛因净重3.1克。

7、尿检报告,对被告人鲍*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实被告人鲍*吸毒的事实。

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鲍*走私毒品途径的事实。

9、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1)证实本案中“达*”与“达高”、“鲍*”与“鲍**”、“荣”为同一人。(2)被告人鲍*所供述的“达*”、“保”、“艾块”、“老宇”、“一不知名佤族男子”、“尼惹”、“艾惹”、“艾**”因具体情况不清无法查实。(3)沧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发函至沧**事办协查鲍*、肖*身份,至今该办未作回复,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被告人鲍*真实身份,现以自报身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证人肖*、陈*(系肖*的女友)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陈*家将肖*、陈*和被告人鲍*抓获,并在陈*卧室的床上查获一个印有花色的蓝色小手包,小手包里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4砣鸦片和一包海洛因。肖*、陈*二人称被查获的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包以前没有见过,查获的毒品系鲍*所有。

11、被告人鲍*的供述,其所作供述能够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鲍*走私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鲍*属国籍不明人员,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鲍*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系吸毒人员、因长期生活在缅甸从小没有接受教育、是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为得到少量报酬走私毒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鸦片18.**、海洛因3.1**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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