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蒙自市时代天骄小区地下54号车库内加工铅弹时,因声音过大被群众举报扰民,处警民警在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及54号车库内查获疑似长枪2支、疑似手枪1支、用于改装枪支的打眼钻孔机2台、打磨机1台、电钻机1台、非成套枪支散件枪托8支、枪支底座1.8支、弹夹9个、枪管16支,合计51件。经鉴定,疑似长枪2支是仿真枪;疑似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蒙自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次日对周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周某某于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分别收到其于春节期间在网上购买的仿真枪枪身、枪管、外壳、底座、气瓶、消声器等零散的枪支零件,周某某在其车牌号为云G77H17号越野车上将枪支零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HD-50型气枪和一支完整的“秃鹰”型号气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蒙自市城区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后,将其以前在一把老式气枪上卸下来的黄色木质枪把、枪管、枪栓、扳机等物改装在该射钉枪上。

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G77H17号越野车在中**解放军95643部队营区附近公路边被部队士兵拦下盘查,并在其车辆内查获其组装的三支枪支、150枚子弹。经鉴定,HD-50型气枪和“秃鹰”型号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黄色枪把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可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步枪弹,具有致伤力;150枚子弹是5.6mm小口径步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枪支零件后,将枪支零件组装成枪支或者对枪支进行改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本院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制造枪支的目的在于收藏或打鸟,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蒙自市时代天骄小区地下54号车库内加工铅弹时,因声音过大被群众举报扰民,处警民警在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及54号车库内查获疑似长枪2支、疑似手枪1支、用于改装枪支的打眼钻孔机2台、打磨机1台、电钻机1台、非成套枪支散件枪托8支、枪支底座1.8支、弹夹9个、枪管16支,合计51件。经鉴定,疑似长枪2支是仿真枪;疑似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蒙自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次日对周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周某某于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分别收到其于春节期间在网上购买的仿真枪枪身、枪管、外壳、底座、气瓶、消声器等零散的枪支零件,周某某在其车牌号为云G77H17号越野车上将枪支零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HD-50型气枪和一支完整的“秃鹰”型气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蒙自市城区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后,将一把老式气枪上卸下来的黄色木质枪把、枪管、枪栓、扳机等物改装在该射钉枪上。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G77H17号越野车载上述枪支到中**解放军95643部队营区附近公路边时被部队士兵拦下盘查,并在其车辆内查获组装的三支枪支、150枚子弹。经鉴定,HD-50型气枪和“秃鹰”型号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黄色枪把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可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步枪弹,具有致伤力;150枚子弹为5.6mm小口径步枪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人中信息查询单、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处警经过、另案被告人周**、闫吉的供述、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95643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蒙自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举报他人非法贩卖枪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枪支零件后,将枪支零件组装成枪支或者对枪支进行改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