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4年9月复婚。双方于2004年3月14日生育一子丁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告于2013年起至今在曲靖市沾益县开办养猪场,以沾益**有限公司运作。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贷款事宜,导致该养猪场一年来因资金不足处于停业亏损状态。自结婚至今,被告常年闲居在家,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基本的关心,也没有承担起照顾家庭、孩子的重任,双方近2年来聚少离多,常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后复婚,但被告仍未改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双方共有的云A2A369号红旗奔腾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现居住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感情很好。若判决离婚,请求按照照顾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共有车辆,被告认为车辆的价值应当在8万元左右,被告愿补偿原告21000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是双方共同投资百万元成立,原告个人在进行管理,现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其价值并非原告一个人说了算,即便公司经营不善处于亏损,但是没有相关财务报表来证实公司资产问题,应当依据财务报告来证实公司的现值,现原告撤回处理该公司的诉请,被告亦表示不需法庭进行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9月复婚,复婚后女方仍然未改变以往对婚姻和生活的态度,双方感情仍然未调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现状照片、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原告于婚后投资经营沾益**有限公司,该公司因资金短缺以及原告婚姻不幸无心经营等原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已处于闲置状态的事实,云A2A369红旗牌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照片予以认可,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不知情。对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现值4万元。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与丁某某、李**之间的身份关系;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登记离婚,其中双方约定双方所有的两面寺新村2号及197号三栋住房共计1600平方米,完全归女方所有;

3、保证,欲证明原告婚内出轨,与他人同居,并有损害被告人身安全的举动和行为,在亲属做工作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

4、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与原告结婚后至今享受两面寺村民待遇,除一次性分红外,还有每年的分红款,且这些分红款均用于家庭建房以及生活的开销。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借条外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因出借人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的两面寺新村2号及197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原告父母宅基地建盖,故不属于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5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4年9月4日复婚。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3年10月15日。沾益**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丁*及被告李某某,二人分别出资15万元。双方拥有牌照为云A2A369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离婚复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4日复婚后,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主张离婚,可见双方就生活中的矛盾仍未妥善解决,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丁某某,其已年满十周岁并自愿随被告继续生活,本院考虑其本人意愿认为丁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对婚生子李某某,因其年幼,且目前由被告照顾,从生活的稳定性考虑,孩子由被告进行抚养更为合适。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及孩子成长需要,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标准支持给付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沾益**有限公司股权及云A2369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表示现对沾益**有限公司股权暂不需要处理,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云A2369红旗牌小轿车,被告表示愿折价补偿原告21000元以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丁*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丁*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丁*某十八周岁止;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丁*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子女探视权:原告丁*有探视未成年子女丁*某、李**的权利,被告李**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四、财产分割:牌照号为云A2A369红旗牌小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补偿款21000元;

五、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