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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7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谢*驾驶车牌号为云J15576货车在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超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25577货车时,货车箱刮蹭到宋某某货车的后视镜。由于当时谢*没有停车,宋某某遂跟随其后鸣喇叭示意谢*停车,谢*将车开到凤山路良种场“狗肉香”饭店旁边公路上停车,后宋某某跟随停车,两人因车辆刮擦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后宋某某从驾驶室内拿出长刀将谢*右手掌、手腕、右肩部、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谢*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害人谢*驾驶车牌号为云J15576货车在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超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25577货车时,货车箱刮蹭到宋某某货车的后视镜。由于当时谢*没有停车,宋某某遂跟随其后鸣喇叭示意谢*停车,谢*将车开至凤山路良种场“狗肉香”饭店旁边公路上停车,后宋某某跟随停车,两人因车辆刮擦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后宋某某从驾驶室内拿出长刀将谢*右手掌、手腕、右肩部、左大腿砍伤,造成右手、左大腿、右肩部皮肤裂伤及右手功能障碍。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拦截警车并向民警投案。本案受理后在开庭审判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镇沅县公安局勐大派出所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宋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0时50分,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刘某某关于景谷县凤山路良种场“狗肉香”饭店旁边公路上有两张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而打架,且有人被砍伤,请出警处置。”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民警即将到达现场时,家住镇沅县**民委员会下云盘村民小组的宋某某主动拦截警车并向民警投案。公安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宋某某口头传唤到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讯问。并于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景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5)第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被他人砍伤右手、左大腿、右肩部,造成右手、左大腿、右肩部皮肤裂伤及右手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DNA鉴字第66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景谷县威远**民小组合力茶厂门前提取的长刀刀刃上检出的DNA与被害人谢*STR分型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被告人宋某某对现场进行了确认。

6、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故意伤害被害人谢*的长刀丢弃在景谷县威远**民小组合力茶厂门前草丛中,侦查机关寻找到作案工具并拍照固定,被告人宋某某对作案工具进了辨认。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用于故意伤害被害人谢*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撬胎棒一根。

8、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害人谢*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他与朋友一起喝酒吃饭。至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开货车回家,行至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时,他超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25577货车,后来宋某某遂跟随其后鸣喇叭示意他停车,他将车开至凤山路良种场“狗肉香”饭店旁边公路上停车,后宋某某跟随停车,两人因车辆刮擦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他所在的景谷**民村委会坝朗小组的谢某某来到,劝他离开,后宋某某从驾驶室内拿出长刀将谢*右手掌、手腕、右肩部、左大腿砍伤,随后他所在的景谷**民村委会坝朗小组的杨*等人来到,宋某某就逃离了现场,以及他被送往景**民医院救治后转送普**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骑摩托回家,行至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时,看见小组的谢*和车牌号为云J25577货车的驾驶员宋某某发生争执,后他上去将二人劝开,后宋某某从驾驶室内拿出长刀向谢*砍了三刀,随后他打电话给小组的杨*等人来帮忙,宋某某就逃离了现场,以及他和其他村民一同送谢*到景**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0时50分左右,他开车回家,行至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时,看见一辆货车堵在路上,遂下车查看,发现有人被砍伤后立即向景谷县公安局110报警的事实。

12、证人杨*、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景谷县**会坝朗小组家中接到小组的谢某某关于堂哥谢*在景谷县凤山路6公里处被人砍伤的电话后,与杨*某一同到现场帮忙的事实。

13、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故意伤害被害人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被害人谢*超车时刮蹭到后视镜一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克制自己的行为,故意殴打他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谢*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伤害被害人谢*后自动投案,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撬胎棒一根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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