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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云南叁**限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云南叁**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富民星玉**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斗工**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叁**公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斗工**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王**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郭**、李**、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郭**、李**、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借款170万元,借期两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如期交付了全部借款。但自2014年7月后,被告叁斗物**司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8月,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为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叁斗物**司仍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叁斗物**司尚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叁斗物**司立即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被告叁斗物**司支付170万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10个月的利息共计34万元(月息2%,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04万元;3、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与被告叁斗物**司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郭**、李**、王**未作答辩。

原告王**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欲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叁斗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分。

二、保证担保协议。欲证明:被告叁斗物流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与九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由月息3分调整为月息2分,年底再补足1分,并约定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对被告叁斗物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补充协议。欲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西山区韩家小村,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西山区人民法院。

四、诉讼费收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人民币231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00元,该费用依协议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李**、王**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保证担保协议)、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诉讼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故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期限贰年,借款到期时,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在招商银行帐号×××。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守约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如乙方未归还或其他原因,无法归还甲方借款和利息,乙方将负法律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之后,被告叁斗物**司按约向原告王**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郭**(丙方)、李**(丁*)、叁**公司(戊方)、叁**公司(己方)、星**公司(庚方)、星**公司(辛方)、叁斗工**司(壬方)、癸*(王**)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00000元整人民币,乙方已经委托李**如约收到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3%,按月支付。至2014年7月,乙方因资金紧张要求利息暂按每月2%支付,待年底再另行补足拖欠的1%利息。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或癸*主张权利。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癸*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未在该《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后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郭**(丙方)、叁**公司(丁*)、叁**公司(戊方)、叁斗工**司(己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14年8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戊方、己方及李**、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王**共同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份协议的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韩家小村152号。以上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2、被告叁斗物**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斗工**司、王**对被告叁斗物**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连带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王**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叁斗物**司转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叁斗物**司认可已收到原告王**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叁斗物**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叁斗物**司交付了约定借款,被告叁斗物**司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叁斗物**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叁斗物**司逾期还款后向被告叁斗物**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叁斗物**司在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现诉判令被告叁斗物**司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叁斗物**司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是否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为被告叁斗物**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叁斗物**司追偿。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王**并未在《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就其提出的被告王**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00元;

三、被告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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