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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珮诉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聂**、杨**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珮诉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聂**、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聂**、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珮诉称: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对房屋的购买意向进行了说明,其中特别强调土地取得时间及房屋建盖时间必须在1998年以后。2015年10月,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科发店员工石**、红塔店店长韩**)向原告介绍了被告聂**和被告杨**共同所有的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三被告向原告介绍:“该房屋的建筑年代为1998年,证上的面积为76平米,实际面积为90平米”,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始建于1992年且实际面积小于90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情况与三被告的宣传内容严重不符,不能满足原告的购房意向,因此发生纠纷,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退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房屋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对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特别是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明知房屋建筑年代的重要性而故意作虚假陈述,三被告具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珮向本院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答辩称: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情况是做了充分了解的,对约定的房屋是没有异议的,被告荣城地产如实提供合同约定的房产的情况,没有任何欺骗、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聂**、杨**答辩称:我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的损失,房子我也不知道是哪年盖的,从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后,房子现在一直空放着的。

原告陈**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房产经纪公司员工石**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合同签订前,被告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年代作虚假陈述,欺诈原告。

4、昆明**纪公司红塔店店长韩**电话录音;5、昆明**纪公司员工石**电话录音。证明①原告向被告昆明**纪公司提出了对购房的房龄不长于19年的特别要求;②被告昆明**纪公司对房屋的房龄作虚假陈述,欺诈原告;③被告昆明**纪公司未履行中介服务的职责。

6、被告聂**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聂**未告知房屋的真实房龄。

经质证,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认可,对证据2、6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聂**、杨**对原告提交的1、2、7的真实性予认可,对证据3、4、5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M0004231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②原告没有任何被欺骗的事实;③被告已如实提供房屋情况,没有任何欺骗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陈**及被告聂**、杨**对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聂**、杨**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陈**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被告聂**、杨**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几份证据的谈话相对方,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陈**及被告聂**、杨**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陈**(买方、乙方)与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及聂**、杨**(卖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购买聂**、杨**所有的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636000元,另约定陈**向聂**、杨**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还约定2015年11月2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在产权过户时,当陈**看到产权部门出具的写有自己姓名的收件收据时,陈**付给聂**、杨**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36000元,剩余房款以商业贷款偿还。2015年10月18日,聂**开具《收条》,收取了陈**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陈**向本院陈述称其曾告知被告,自己要办公积金贷款,房龄不得超过19年,对此三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主张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陈**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陈**关于撤销2015年10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陈**承担人民币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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