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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尹**、尹**、尹**、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尹**、尹**、尹**、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尹**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尹**、尹**、尹**、王**诉称,原告张**系死者尹**的妻子,尹**系死者尹**之女,尹**系死者尹**之子,原告尹**系死者尹**的父亲,原告王**系死者尹**的母亲。尹**于2013年8月30日借给被告王**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书写借条一张由尹**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尹**于2013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但被告王**至今未归还,五原告作为死者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债权,被告王**应归还五原告此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尹**、尹**、尹**、王**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有意隐瞒了500000元借条形成的真实过程,被告王**向尹**所借的500000元并不是债务,而是尹**应当支付给被告王**的建设工时费。2013年楚雄市在紫溪镇紫溪彝村进行农户搬迁新建特色民居工程,工程经过招标,楚雄锦**限公司中标,被告王**承建了楚雄锦**限公司中标的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的新建民居搬迁工程,本来应由被告王**作为合同的乙方与甲方(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由于被告王**是外地人,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及楚雄锦**限公司对被告王**来当合同的乙方有所顾忌,尹**是楚雄市紫溪镇人,从事个体建筑,所以尹**代被告王**,以楚雄锦**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作为合同的乙方与甲方(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由于尹**是楚雄锦**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必须经过尹**的个人帐户。2013年8月30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的甲方21户农户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尹**拨付首次工时费,每户40000元,共840000元。被告王**要求尹**拨付施工工时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最后尹**只是支付给被告王**840000元中的500000元,因工程是尹**以楚雄锦**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承包的,尹**要求被告王**在领取500000元时,必须打条子给他,故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出具了借条给尹**,内容为“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巧和不幸的是尹**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王**出具借条时有朱**、万**、王**等人在场能证明事实;2、原告张**清楚案件的事实,但她未澄清事实;3、原告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借条”是被告王**在特殊情形下出具给原告的,有其产生的特背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被告王**不是向尹**借款,被告王**从尹**手中领出了500000元的建设工时费,被告王**无义务对原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尹**、尹**、尹**、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欲证实尹**死亡的事实;3、借条,欲证实被告王**向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张**、尹**、尹**、尹**、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王**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实在2013年8月30日紫溪彝村一组朱**的21户农户支付建房工时费840000元;2、资金申请单,欲证实2013年8月29日彝溪镇的相关领导同意拨付紫溪彝村一组朱**21户的建房工时费840000元;3、合同项目月付款申请表,欲证实项目负责人尹**根据工程进度报部门审批的事实;4、工时费支付花名册;5、工时费催缴通知11份,证据4-5欲证实紫溪彝村一组朱**21户农户支付建房工时费840000元的来源;6、《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欲证实合同的乙方是被告王**,甲方是紫溪彝村一组;7、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溪信用社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8月30日尹**持楚雄市紫**核算中心出具的840000元现金支票到紫溪信用社办理,尹**取走现金500000元,将剩余34000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8、紫溪镇箐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杨**是紫溪彝村一组的组长;9、紫溪彝村一组的证明,欲证明所有工程款由尹**支付给被告王**的事实;10、保证书,欲证实尹**死亡后,朱**与张**达成协议;11、申请证人朱**、万**、肖*、王**、杨**出庭做证。

经质证,原告张**、尹**、尹**、尹**、王**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尹**出具的,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2-7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尹**、尹**、尹**、王**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告张**是尹**的妻子,尹**与张**生育了尹**、尹**两个子女,原告尹**、王**是尹**的父母。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尹**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31日,尹**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9证明2013年7月,尹**作为楚雄锦**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紫溪镇箐上村委会紫溪彝村一组杨**等28户农户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楚雄锦**限公司承建紫溪彝村一组特色民居搬迁新建工程,但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民居搬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2013年8月30日,经过审批,楚雄市紫**核算中心将紫溪彝村一组的28户农户支付的建设工时费840000元(每户40000元)拨付尹**,尹**持楚雄市紫**核算中心出具的840000元现金支票到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溪镇信用社提取现金500000元,将剩余340000元存入本人帐户,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1,与本案案情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尹**(已死亡)作为楚雄锦**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紫溪镇箐上村委会紫溪彝村一组杨**等28户农户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楚雄锦**限公司承建紫溪彝村一组特色民居搬迁新建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2013年8月30日,经过审批,楚雄市紫**核算中心将紫溪彝村一组28户农户支付的建设工时费840000元(每户40000元)拨付尹**,尹**持楚雄市紫**核算中心出具的840000元现金支票到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溪镇信用社提取现金500000元,剩余340000元存入本人帐户。同日,尹**支付被告王**现金500000元,被告王**向尹**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尹**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是死者尹**的妻子,尹**与张**生育了尹**、尹*乙两个子女,原告尹**、王**是死者尹**的父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尹**、尹**、尹**、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尹**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借款用途,故原告张**、尹**、尹**、尹**、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尹**、尹**、尹**、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尹**、尹**、尹**、王**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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