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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六生李存花诉云南建**限公司熊小廖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李**诉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代理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李**诉称:原告黎**、李**的儿子黎**生前是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装载机工作,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由于吊车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工作事故,致使二原告之子黎**死亡,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当天电话通知死者黎**的家人,二原告因缺乏法律常识,不懂如何处理解决,二原告对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毫不知情。首先被告熊**在与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在晋宁**委员会签订协议时未通知二原告,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尽到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死者的配偶被告熊**与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协商未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是随意商定的赔偿金额,是利用死者家属急于需要赔偿款且不懂法律规定的心态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是显示公平的;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私下与死者配偶被告熊**调解协议是无效的,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熊**与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建**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没有参加调解是不属实的,是原告方也参加了调解,达成协议后才进行的赔偿。

被告熊小*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没有参加调解是不属实的,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两原告是在场的,先赔付的150600元是两原告领取的;被告熊小*与被**公司签订没有违反任何对规定,赔偿的金额没有显失公平,就算是按照工伤处理,两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的数额也没有差多少;用人单位与受害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没有违反规定;综上就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黎**、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二份复印件、户口簿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登记信息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2015年1月11日达成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五、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死者是因工在昆明死亡;

六、注销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于2015年1月16日因死亡黎**被注销口。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四中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并不是毫不知情,调解完毕之后是调解书由原告带走的,死者的父母及妻子、被告云南建**限公司、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均在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份调解协议真实有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云南建**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死者黎**死亡的事实,已经接受了安全部门的处罚,并未违反其他规定;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并且达成协议;

三、收条一份原件、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中150600万元是二原告及被告熊**一起拿走的,但是收条是小*出具的,其中200000元是打入熊**的账户,剩余款项因家属之间发生矛盾,故没有支付;

经质证,原告黎**、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个只是前期的一个处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死者有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除非熊小*有全部继承人的授权,否则协议无效,而正好原告没有授权给熊小*所以该份协议无效;对证据三的收条不认可,赔偿主体是毕**,赔偿主体不合法,不是我起诉的被告进行的赔偿,对收条凭证不认可,这份凭证无法证明是什么款项,我了解的情况是被告建**团已经把钱支付给水务局,但现在情况不一样;

经质证,被告熊小*对证据一、二、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150600元这笔钱虽然是熊小*签字,但是钱是被原告拿走的,200000元确实是熊小*收到。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明二、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认调解当天按照协议内容收到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的部分赔偿款150600元,本院视为接受该调解结果,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熊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黎**、李**的儿子,被告熊**的丈夫黎**,在晋宁县**基地宝峰片区供水工程施工工地,黎**驾驶的吊车臂钢绳触碰高压线致黎**触电,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1月11日,死者的父亲黎**、母亲李**、配偶熊**与用工单位云南建**限公司,经晋宁**委员会驻昆阳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当场支付二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等费用150600元。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总额9006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黎**、李**以人民调解协议二原告未签名、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会强迫调解的调解无效。本案中,原告黎**参加了整个调解过程,对调解协议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原告黎**在协议调解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当场领取被告云南建**限公司的赔偿款1506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李**的份额,原告李**对该款也未提出异议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本院视为双方履行调解协议,二原告同意调解结果。原告认为该赔偿款是死者黎**生前与案外人毕志友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履行调解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均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以自己没有在协议中签名,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让死者家属得不到及时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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