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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云南沪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刘**与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在香格里拉境内探测、开采钼矿过程中,于2011年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相应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货款55874元未支付,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又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从原告处拿取价值23832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拿取价值20000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欠99706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更有甚者,被告为逃脱偿还货款的责任,采取了暂停营业、人员撤离的行径,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99706元及逾期利息174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买卖合同款项人民币55874元的事实。

4、销货清单(存根)5份、收款收据(存根联)1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购销关系;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种类及价格;3、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从原告处拿取价值23832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

5、销货明细单(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处拿取价值20000元的货物,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0294705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欠货款11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55874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6日共计五次向原告购买避雷器、铝并钩等器材,但均未付款,欠款共计人民币22652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康特”公司从原告处拿走价值40000元的货物,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的收货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表明被告与原告因买卖材料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有交易往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因买卖关系被告欠款共计117183.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874元,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3月19日、2013年5月4日、5月6日的销货清单其客户均为被告且均有“欠”或“未付款”的字样注明欠款的事实,以上四张销货清单欠款合计为8402元,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客户为被告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11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客户为被告的收款收据注明了“未付款”,故对于该部分1425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的销货明细单,其客户为被告公司及案外人“康特”公司,注明“欠”字样,原告提出因约定二公司均分货物并平均承担货款,“康特”公司亦未付款,故向被告主张其中一半的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支持9852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其中55874元,按年利率6.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剩余款项,按年利率6.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最后一次交易时间2013年5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两项合计主张1747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时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以558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应以本院支持的4265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本院计算,利息损失共计应为17299.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98526元(大写:人民币玖万捌仟伍**拾陆**)。

二、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逾期付款损失17299.4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玖拾玖元肆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643.67元,由被告云南沪**迪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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