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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发公司诉富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国**限公司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富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莫江,原审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云南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位于富源县中安镇外山口社区(现富源**外山口社区)FGXXXX-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富国用(2009)第550、第551、第552号,面积分别为6469.80平方米、24441.40平方米、290.40平方米。2011年8月29日,原告国**司作为甲方、自然人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块转让给朱**,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分三次付清,首笔200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已由朱**支付),第二笔180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已由朱**支付),尾款1000万元在该地块所涉及的土地抵押权解除后支付,乙方认可尾款中500万元按年息12%支付给甲方。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朱**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协议中说明,原协议中提到的该地块所涉及的抵押权问题已不存在,乙方应尽快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尾款1000万元的义务。由于朱**个人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而明**司属于朱**、朱**及家庭成员组成的家族企业,朱**系长子,且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外事务。2012年3月15日朱**作为甲方、明**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朱**将他与国**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明**司。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与云南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云南国**有限公司留存一份。2012年7月15日明**司以协议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初步审查后,告知其先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和人员进行地籍调查,在取得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坐标后再提出申请。尔后,明**司委托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地价测绘所,在地籍调查员张*、李**、明**司代理人张**、国**司代理人李**、富源**区居委会李**的参与下开展地籍调查工作,明**司、国**司、富源**区居委会均在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标示上加盖了印章。2012年7月18日,明**司向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初审意见,同日国土资源局局长审核盖章,报富源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盖章,颁发了富国用(2012)第XXX、X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司向有关职能部门提请备案、报批,相关部门也对该土地房地产开发使用予以了批复,明**司据此对该土地开发投入了资金,同时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国**司以富源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曲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曲靖市人民政府以云曲政行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维持富源县人民政府核发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国**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明**司颁发富国用(2012)第XXX、(2012)第XXX号、(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8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朱**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朱**又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明**司,应第三人明**司的申请,被告富源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向第三人明**司核发了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关于朱**与明**司的转让协议他们不知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富源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在经审查后向第三人明**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与明**司之间尾款1000万元的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应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交。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富源县人民政府向明宇**有限公司颁发的富国用(2012)第XXX、第XXX号、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明**司尚未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便开展地籍权属调查,材料审查不严,提前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照搬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明**司属朱光明、朱**及其家庭成员组成的家族企业,朱**是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认定2012年7月18日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及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初审意见,同日审核盖章,颁发了富国用(2012)第XXX、X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的,原土地权人参与了地籍调查,颁证行为落款时间上有笔误,但是颁证程序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是明**司的经理,公司董事长朱光明是朱**的父亲,明**司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事实上所有款项都是明**司转到国**司的。

原审第三人朱**表示同意原审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照片三张、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云南国**限公司明该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作了大量投入。经质证,上诉人云南国**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富源县人民政府表示对三组证据无异议,明**司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已经向上千用户进行销售;原审第三人朱**认为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已经在争议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国**限公司,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国**限公司和第三人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朱**又将其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富源县**有限公司,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富源县**有限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富源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经过审核批准向富源县**有限公司颁发了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富国用(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间云南国**限公司和富源县**有限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均参与地籍调查,并分别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富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落款时间打印为2012年7月18日有误,应为2012年8月16日,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需要撤销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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