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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一些情况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恋爱一年左右被告提出与原告结婚,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女张**。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之间接触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的性格、脾气、责任心等各方面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生活琐事争吵,甚至还会动手厮打。原告心想没有不吵架的夫妻,已经有了孩子,随着孩子慢慢成长被告肯定会有所改变,期待被告会因为孩子而改变的原告没有等来温馨和睦的家庭,而是变本加厉的争吵和厮打。更为过分的是原告的父母在曲靖为原、被告带管孩子,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恩,对老人始终不冷不热,不闻不问,甚至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将吵架的情绪发泄在老人身上。被告对父母的不尊重和对家庭及其不负责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由于孩子长期跟着爷爷奶奶生活,祖孙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原告有稳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承担抚养责任。现夫妻分房居住已近一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相识,在双方都熟识的好心阿姨引荐下经过双方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且两人都是师宗人,两家相距不过数百米之遥,双方对彼此的家庭、家人及对方的情况都做了较为充分的详细了解后办理了婚礼,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2年8月6日生育女儿张*甲;婚后因被答辩人的特殊职业决定了夫妻两地分居但也还算倾心相爱,只要被告轮休总是风尘仆仆回到曲靖,我也主动向原告所在单位领导反映我们之间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从罗平县调到了曲靖工作,结束了夫妻分居、两地相思的婚姻生活,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我们都无力看护孩子,将孩子交由原告的父母在老家看管,每到周末我们总是一起到师宗看望孩子和父母,婆媳之间根本不存在矛盾。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认识的形式和时间说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及恶意虚构婆媳之间的矛盾纠纷,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双方分居长达一年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行驶证、机动车变更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轿车的事实;4、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锦湘**系原告2008年购买,属婚前财产,且房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婚后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一直在共同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女张**。自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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