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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衣树军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衣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塑钢建材,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到期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9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建材款69748元,2011年8月29日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1年9月15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衣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月期间,被告衣树军两次向原告宋**购买塑钢建材,欠货款697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对此,原告起诉主张上述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衣树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建材,尚欠原告货款6974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衣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人民币69748元。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衣树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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