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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简称:特**司)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司诉称,双方自2013年以来一直根据签订的《供需合同》、行业交易习惯和标准保持业务往来,由特**司向天**司提供钢球、钢锻等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标准,天**司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应结算全部货款。特**司基于多年的合作基础,在天**司未付清多笔货款的情况下依然按照要求供货,天**司至今拖欠货款1319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天**司支付货款131987元,利息5000元,共计136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特**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特**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传真件一份、对账清单二份,证明双方供需关系和权利义务,以及天**司拖欠货款情况。

三、天**司出具的计量通知单七份,证明天**司收到特**司供应的货物规格、名称、数量和价款,其中总价款为584835元。

四、2015年7月19日,中国农业**明兴云支行出具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持卡人为朱*),证明天**司向特**司支付货款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双方供销货物数量、名称和货款结算情况,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天**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特**司举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17日,天**司收到特**司销售钢球、钢锻产品。8月17日,天**司收到特**司发来的《供需合同》传真件,天**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供需合同》上注有:“此合同传真有效”。该合同主要内容:供方为特**司、需方为天**司;产品型号:钢球、钢锻;单价4800元/吨;数量为30.82吨;质量要求为:按行业标准生产;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费用;计量方式:数量验收以需方过磅重量为准;结算方式:需方付款采用银行汇款或现金结算;结算期限:货到付款总价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特**司向天**司先后七次提供钢球和钢锻,天**司均向特**司出具加盖有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计量通知单,共计收到钢球和钢锻122.47吨,其中92.26吨按单价4800元/吨计算,货款为442848元;30.21吨按单价4700元/吨计算,货款为141987元,共计总货款为584835元。天**司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向特**司支付货款452848元,尚欠货款余额为131987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特**司起诉来院,要求天**司支付货款131987元,承担货款余额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银行历年贷款基准息率表2012年7月6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特**司与天**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实际销售购买的货物已超出《供需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应按《供需合同》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特**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天**司未按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特**司主张天**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特**司要求天**司按未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特**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天**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达到或超过其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其具体数额为:逾期支付货款131987元×年利率6.15%÷12月/年×7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4735.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昆明**限公司货款131987元、利息4735.03元,合计136722.03元。

二、驳回攀枝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昆明**限公司垫交,攀枝花**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昆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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