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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代理检察员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朋友一行五人来到迪庆藏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金沙路夜里汇娱乐会所K4卡座时遇到同在K3卡座的严*甲、严*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严*丙等人。23时40分左右,和某某在舞台跳舞时,严*甲与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严*乙上前帮忙打了和某某几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和某某退回K4卡座处并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出去,砸中严*丙的头部,致严*丙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组织脱落(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严*丙伤情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严*丙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证人和爱某甲,被告人和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投案的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严*丙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700元。开庭前,在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严*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和某某支付被害人严*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且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和某某从轻处理。依据以上两点,可以对被告人和某某酌情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受害方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不管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好,还是控诉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也罢,均可证明受害人一方在案发当晚事先对被告人和某某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和某某拿酒瓶砸向受害人一方就是发生在被打以后,故挑起事端的受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2.被告人和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和某某事发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侦查人员,直到带至分局,且在第一时间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的罪行都供认不讳,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应按照刑法规定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和某某家境非常贫困,但是本着勇于承担的态度和尽量减少、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角度,多次找到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虽然一开始未能达成协议,但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双方均认可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还取得了受害人发自内心的谅解,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和某某考虑大幅度的从轻处罚。4.被告人和某某系初犯,又有良好的悔认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没有任何的不良前科,在村中也是尊老爱幼、遵纪守法、热爱公益的好青年,加之被告人和某某从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再到今天的法庭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具有良好的悔认罪表现,按照规定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但鉴于本案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又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悔认罪态度好等众多的否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在法定刑内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香刑初字第51号、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和某某、和某某、张某某等五人来到迪庆藏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金沙路夜里汇娱乐会所K4卡座时遇到同在K3卡座的严*甲、严*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严*丙等人。23时40分左右,和某某在舞台跳舞时,严*甲与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严*乙上前帮忙打了和某某几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和某某退回K4卡座处并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出去,砸中严*丙的头部,致严*丙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组织脱落(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严*丙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云南省迪庆州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对违法行为人严*甲、严*乙给予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在迪庆经济开发区夜里汇娱乐会所发生一起打架事件,经民警调查得知,严*甲与和某某在夜里汇娱乐会所消费时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某某将严*丙打伤,严*丙于当晚被送往丽**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云南**民医院救治。经过侦查员到云南**民医院调取严*丙伤情诊断证明,经迪庆州公安局法医初步鉴定,严*丙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以上。2014年10月8日14时,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和某某到迪庆州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当日14时30分许和某某到迪庆州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2014年10月1日和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监控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迪庆州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民警从迪庆经济开发区夜里汇娱乐会所调取该会所K3、K4卡座2014年10月1日当晚客人消费酒水清单及该会所2014年10月1日20时至2014年10月2日00时30分期间夜里汇娱乐会所内娱乐大厅的监控录像,并将监控录像拷贝并制作光盘,光盘内有2014年10月1日晚20时至23时夜里汇娱乐会所内娱乐大厅的监控录像材料及暴风影音安装包两个,光盘内夜里汇娱乐会所监控资料为原件,没有进行复制以及剪辑。光盘于2014年10月2日在迪庆州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内用光盘刻录软件进行制作;从被害人严*丙处调取严*丙手术结果及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病理材料的情况。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物证啤酒瓶1个(皇室牌,已打碎)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啤酒瓶(皇室牌,已打碎)一个及光盘(监控录像拷贝光盘)一张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的情况。

7.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严*丙左眼部受伤及被告人和某某在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遗留在丽**民医院病房内的被害人严*丙案发当晚所穿的有血迹的白色短袖T恤因被医院工作人员处理,现公安机关无法提取到的情况。

9.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昆明**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专家会诊单,云南**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云南**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电脑超声诊报告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丙此次损伤致左眼球破裂、眼球结构损伤严重,现左眼视力手动/眼前,盲目4级,达到重伤二级标准,被害人严*丙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迪庆经济开发区金沙路夜里汇娱乐会所内)进行勘验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啤酒瓶(黄色,皇室牌)瓶身碎片一个、啤酒瓶(黄色,皇室牌)瓶颈碎片一个,用拍照方式提取血迹两个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辨认本案被害人严某丙、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严某丙的地点(迪庆经济开发区金沙路夜里汇娱乐会所内K3卡座旁)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和*甲、和*乙、和*、李**、和*丙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

13.被害人严*丙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乙、严*甲、木某某、和某丁、和某戊、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主要事实。

14.收条,支付凭条,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香刑初字第51号,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00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严*丙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和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啤酒瓶一个(皇室牌,已打碎)、光盘一张,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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