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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赵**、徐**、徐**、徐**、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陈**、赵**及原审被告徐**、原审第三人徐**、徐**、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陈**、赵**与被告何**、徐**同系盘县坪地乡雨格村村民,二原告之女陈**与被告何**之弟徐**于1999年9月5日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徐*。徐**与陈**婚后,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街上与被告何**共同修建二层平房一栋,徐**与何**各享有一半,该房屋一楼左边的门面一间及二楼右边的五间住房归何**管理使用,一楼右边的门面及二楼左边的五间住房归徐**、陈**管理使用。后被告何**在二楼顶上修建了半层两间房屋。2012年11月29日,徐**向法院起诉与陈**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于当日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徐*由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街上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两层的使用权及经济利益归陈**享有。2012年12月13日凌晨,徐**、陈**、徐*在该房屋被他人杀害。2013年2月7日,被告何**与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四至界限为,前抵街道、后抵收费站围墙、左抵赵学用房子、右抵王**房子的房屋一幢卖给徐**,何**所卖的房屋包括了其本人享有部分及徐**与陈**离婚后明确给陈**的部分,房屋买卖价格为421000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与陈**离婚前,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孩魏*(又名陈*)。第三人徐**系徐**的父亲,第三人徐加应系徐**之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对其卖给被告徐**的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有赵**、赵**的证言,证明房屋系何**与徐**共建,且徐**与陈**及二人之女死亡时,均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二层左面房间内,被告何**之子及其父母是居住在二层右面的房间内,且徐**与陈**离婚时,徐**与陈**明确,徐**与陈**所建的位于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街上),面积约200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平房的使用权及经济利益归陈**享有,从前述证据材料及管理情况来看,应当认定本案中的争议房屋是被告何**与其弟徐**共同建造,何**与徐**兄弟一至二层各自享有一半。被告何**辩称,房屋前后加建部分房间属其与徐**共建,在加建前的房屋属其个人所建,加建的部分已由徐**转让给被告何**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陈**与徐**离婚后,该房屋已明确由陈**管理使用,应属陈**的个人财产,在陈**死亡后,原告陈**、赵**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何**与被告徐**签订协议书,将属陈**生前所有,死后二原告享有继承权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徐**,并未得到二原告的授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徐**签订的协议处分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即被告何**与原徐**共建的房屋一楼右边的门面一间及二楼左边的五间住房,一并转让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应认定该部分无效,但从何**与徐**签订的协议内容看,何**在出售前述房屋时,并未将其本人所有的部分房屋与二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分别约定,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有效哪一部分无效,因此何**与徐**签订的协议中处理的涉及原告享有继承权部分房屋无效影响对合同整体效力的认定,应确认合同整体无效。对何**享有处分权的部分房屋,二被告可另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何**与被告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贤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房屋的使用权不能出售、抵押、赠与及继承,而陈**仅能通过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取得所有权,故二被上诉人不能以行使继承权来要求对陈**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继承。2、本案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依法对陈**房屋使用权进行继承,故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不具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对陈**有使用权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属农村建筑物,农村自建房不仅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也涉及房屋所有权,即本案宅基地是谁办理的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人是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赵**及原审被告徐**、原审第三人徐**、徐**、魏*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赵**能否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2、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3、被上诉人陈**、赵**请求确认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赵**能否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诉讼主体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何**所提被上诉人陈**、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何**与徐**共同修建,二人对房屋一至二层各自享有一半。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徐**与陈**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认为陈**通过民事调解书取得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本院认为,徐**与陈**夫妻二人离婚时达成协议,夫妻二人共有的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归陈**管理和使用,故徐**家所享有的房屋在徐**与陈**离婚后应属陈**所有。被上诉人陈**、赵**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相关主体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陈**、赵**请求确认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何**虽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本案所涉的《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陈**、赵**请求确认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陈**、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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